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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烁与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余笑川、刘成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622号 原告杨烁,男,1989年11月28日生,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金岭、李改琴,系原告父母。 被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雪梅。 委托代理人余勇川、刘宁,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622号

原告杨烁,男,1989年11月28日生,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金岭、李改琴,系原告父母。

被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雪梅。

委托代理人余勇川、刘宁,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

负责人李会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笑川,男,汉族,1972年6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勇川、刘宁,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成刚,男,汉族,1978年3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江涛,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烁诉被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被告余笑川、被告刘成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烁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改琴、被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余笑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勇川和刘宁、被告刘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烁诉称,2014年4月28日5时30分,雷新华驾驶被告车辆豫C986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上街区洛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丹江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刘成刚驾驶的原告豫AB6955重型自卸货车沿丹江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成刚受伤。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上公交认字(2014)第0214号,雷新华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1条第7项“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成刚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8条:车辆、行人应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遇由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交通警察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确认车辆损失为125050元,另停车费拖车费施救费7000元,评估费6000元,所有费用由原告自己垫付,被告未支付一分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支付原告修车费(125050元中的)88135元、评估费(6000元中的)4200元、停车费拖车费(7000元中的)4900元,共计97235元。2、请求被告刘成刚按事故责任比例支付原告修车费(125050元中的)36915元、评估费(6000元中的)1800元、停车费拖车费施救费(7000元中的)2100元,共计40815元。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

被告余笑川(口头)辩称,如果原告的修车费、评估费、停车拖车费是真实发生的,并有相关票据,愿意在相关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车辆的损失,在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口头)辩称,被告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但保险签章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原告起诉错误。其他意见同被告余笑川的答辩

被告刘成刚(口头)辩称,一、被告有公安机关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十四年驾龄,系合法驾驶。二、被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法不应当对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三、从事故发生原因来看,主要是原告安排被告于凌晨运输货物,视线不好加上对方车辆违章导致,被告主观上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更不属于重大过失。四、原告起诉时并未起诉对方车辆的司机,却起诉本方车辆司机,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原告对雇员无重大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明知的。五、刘成刚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原告与其他被告系侵权关系,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一并起诉,应予驳回起诉。六、参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中对工伤的认定标准,除劳动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劳动者不应对其造成的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且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应对劳动者进行全部赔偿,或者享受相关待遇。七、原告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符合雇员应对雇主承担责任的条件,原告尚未提供其损失合法合理真实存在的证据,总之原告作为雇主起诉其承担次要责任的雇员,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5时30分,被告的司机雷新华驾驶豫C87956(豫C986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上街区洛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丹江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刘成刚驾驶的豫AB6955重型自卸货车沿丹江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成刚受伤。

该事故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郑上公交认字(2014)第02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新华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成刚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遇由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交通警察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失经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确认车辆损失为125050元。原告实际修车支付117100元,支付工时费8000元,吊车施救费拖车停车费7000元,评估费6000元。

豫C87956号重型半挂车、豫C9867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余笑川,二被告之间为挂靠关系。被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就豫C87956号重型半挂车于2014年3月31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就豫C9867挂车于2014年4月2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

被告刘成刚于2014年2月23日开始为原告杨烁开车,原告杨烁每月支付其工资4500元,直至事故发生时。另外,雷新华为被告余笑川雇佣司机。

原告主张的损失:1、请求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支付原告修车费125050元中的88135元,评估费6000元中的4200元,停车费拖车费7000元中的4900元,共计97235元。2、请求被告刘成刚按事故责任比例支付原告修车费125050元中的36915元,评估费6000元中的1800元,停车费拖车费施救费7000元中的2100元,共计4081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雷新华驾驶机动车过失致原告杨烁所有的车辆损坏,应依公安机关认定其所负的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雷新华所驾驶的豫C87956号重型半挂车、豫C9867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按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由事故双方分担。

原告杨烁主张的修车费125050元、停车费拖车费7000元,均系直接损失且有相关票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保险金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其余13005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70%即91035元;评估费60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故该损失应由存在挂靠利益关系的被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余笑川按事故责任比例共同承担4200元。

因被告刘成刚与原告之间存在有偿劳务关系,属雇佣关系,刘成刚在雇佣活动中没有重大过错,作为雇员,不应对雇主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金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烁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杨烁财产损失91035元,共计93035元。

二、被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余笑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杨烁其他财产损失42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减半收取595元,原告杨烁负担其中176元;被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余笑川负担419元(与上述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韦 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匡鹿颖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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