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592号 原告师某甲,男,1982年12月13日生,汉族。 被告强某甲,女,1984年5月12日生,汉族。 原告师某甲诉被告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28日生育一子师某乙,2013年3月21日又生育一子师某丙。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架。被告在2013年初与婆婆吵架,导致婆婆重病住院。原、被告现过着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解除痛苦错误的婚姻,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师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子师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原告提交结婚证一份和户口本五页证明其主张。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于2010年7月28日生育一子师某乙,2012年3月21日生育一子师某丙。原告以婚后生活中双方发生矛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且生育了两个儿子,应当珍惜这段不易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后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多沟通,加强感情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另外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师某甲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其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师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师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张海燕 代理审判员 徐彦召 人民陪审员 罗小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昆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