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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宝增与赵鹏、朱正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252号 原告兰宝增,男,1973年5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弓广林,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鹏,男,1982年9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永坤,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正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252号
原告兰宝增,男,1973年5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弓广林,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鹏,男,1982年9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永坤,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正式,男,1956年1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兰宝增因与被告赵鹏、赵磨山、朱正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4年7月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赵磨山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兰宝增及其委托代理人弓广林,被告赵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永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正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原告为被告赵鹏、赵磨山提供劳务,为朱正式的简易厂房进行建设。2012年9月15日,原告在工作时,因工地上未提供保护,致原告从房顶上摔下受伤,被告在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后,拒不支付其他费用。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0815.97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赵鹏辩称,1、本案此前已由惠济区法院立案审理,案号为(2013)惠民一初字第651号,赵鹏没有收到撤诉裁定,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赵鹏没有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原告受伤是因个人行为所致,与被告赵鹏无关,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赵某某、丁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赵鹏承包位于惠济区某村的简易厂房建设工程,原告兰宝增为赵鹏提供劳务,因工地上未提供保护,兰宝增从房顶摔下受伤的事实。
2、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接受治疗的情况。
3、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5901.97元。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
5、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检查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50元。
6、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状况。
7、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赵鹏的劳务关系成立,被告赵鹏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
被告赵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两位证人均在作伪证,证人证言不应采信,不能证明原告为赵鹏提供劳务;对证据2中的病历无异议,对出院证真实性有异议,入院时间有涂改;对证据3中住院期间的票据无异议,出院后的票据不应支持;对证据4有异议,鉴定是在诉前所做,相关证据没有经过质证,鉴定意见书没有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不能确定具体的鉴定人,鉴定书已过有效期,不应采信,原告不是工伤,不应采用工伤标准鉴定;对证据5有异议,鉴定费不应支持,黄河中心医院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字条的纸张不完整,内容也不完整,且仅凭字条,赵鹏仅愿意向原告支付3500元,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该钱是赵鹏基于原告的纠缠才支付的,保留追偿的权利。
被告赵鹏针对其辩称,提供原告在2013年7月23日诉讼中提交的兰某某书写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证人赵某某、丁某某均在作伪证。
原告对被告赵鹏提交的证据认为系复印件,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朱正式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兰宝增与被告赵磨山、赵鹏均系惠济区花园口镇赵兰庄村村民,被告赵磨山、赵鹏系父子关系。2012年9月,被告赵鹏承揽了惠济区某村朱正式的简易厂房建设工程,但其不具备建房资质。被告赵鹏雇佣原告兰宝增及赵某某、丁某某等人为该工程提供劳务。2012年9月15日,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从房顶上摔下来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2年9月16日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右面部裂伤。出院医嘱显示:1、患肢功能锻炼;2、术后半年内禁止下床负重;3、定期拍片复查,首诊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4、不适随诊。在原告治疗、复查期间,被告赵鹏为其垫付医疗费25681.24元,原告支出医疗费5086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为取出内固定再次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接受治疗,此次住院13天,原告支出医疗费10815.97元。原告伤情经河南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5月2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做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50元。
另查明,原告兰宝增有一女兰某甲、一子兰某乙,事故发生时均未成年,兰某甲出生于1996年12月3日,兰某乙出生于2008年3月29日。原告的父亲兰某丙,出生于1934年3月26日,母亲董某某,出生于1934年12月17日,兰宝增共姊妹五人。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证人证言、欠条、户口本、被扶养人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鹏承揽被告朱正式的简易厂房建设工程,二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被告朱正式疏于审查被告赵鹏的建房资质条件,而将厂房交给其承建,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被告赵鹏承揽的建设工程提供劳务,双方之间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赵鹏在执行承揽活动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即让雇佣的原告进行作业,导致原告受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房顶上作业的过程中应该注意自身安全,但其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从房顶上摔下来受伤,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造成事故的原因力以及各自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原告本人、被告赵鹏及被告朱正式分别承担20%、60%、20%的责任。被告赵鹏关于该案此前已由本院立案审理,其没有收到撤诉裁定,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起诉的辩称,因其对本院作出的(2013)惠民一初字第651号民事裁定书没有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鹏关于其没有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原告受伤是因个人行为所致,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正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41583.21元(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1400.15元+郑州市骨科医院第一次住院24281.09元+郑州市骨科医院复查费5086元+郑州市骨科医院第二次住院10815.97元);2、误工费15402.48元(22398.03元/年÷365天×251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酌定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4057.78元(29041元/年÷365天×51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损失,本院酌定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两次住院共51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3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为1140元(30元/天×38天);5、关于营养费,每天应按20元计算,为1020元(20元/天×两次住院51天),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以支持;6、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共计28161.8元(2964.4元+19268.6元+592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女兰某甲出生于1996年12月3日,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2964.4元(14821.98元/年×2年×20%÷2人);原告之子兰某乙出生于2008年3月29日,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19268.6元(14821.98元/年×13年×20%÷2人);原告之父母,均出生于1934年,原告共姊妹五人,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5928.8元(14821.98元/年×5年×20%×2人÷5人);8、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8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700元、检查费50元,共计7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0707.39元,按照对原、被告的责任划分,被告赵鹏应赔偿原告114424.43元(190707.39元×60%),因被告赵鹏已支付原告25681.24元,扣除后,被告赵鹏需再赔偿原告88743.19元;被告朱正式应赔偿原告38141.48元(190707.39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付原告兰宝增各项损失共计88743.19元。
二、被告朱正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付原告兰宝增各项损失共计38141.48元
三、驳回原告兰宝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16元,原告兰宝增负担1379元,被告赵鹏负担1914元,被告朱正式负担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精一
代理审判员  吕岳督
人民陪审员  朱晓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颖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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