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407号 原告刘兴,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爱敏、任迷娜(实习),系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震,男,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宪师,系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慧丽,女,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洋,系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兴因与被告王国震、翟慧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爱敏、被告王国震委托代理人段宪师、被告翟慧丽、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兴诉称:2013年8月24日22时55分许,被告王国震驾驶车辆沿英才街由西向东行至花园路英才街向西300米时与由南向北问路返回的行人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月10日,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的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左侧肋骨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王国震作为侵权行为人,被告翟慧丽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事故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3968.84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46210.1元、护理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94071.73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36.41元、鉴定费1600元、拐杖费64元、交通费2437元,上述费用共计264798.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交警队责任认定情况。 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车主信息及肇事车辆投保信息。 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及门诊票据、汇总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 4、运费结算证明、武汉某公司经济户口信息。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 5、护理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护理情况证明。 6、居住证明、郑州某医院证明、关系证明、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出生证明、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及在城镇居住情况。 7、鉴定结论书、鉴定发票、拐杖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一个十级、一个九级;及鉴定费用和因交通事故需要辅助器具。 8、交通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 9、武汉市居住证。结合第六组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在武汉市居住,原告的伤残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王国震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个人收入已经超过交纳个人所得税的标准,原告未提供纳税凭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中证明刘兴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二次手术费用有异议,该费用尚未发生,不应当计算。对证据8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要求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截止日期2012年5月30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8月份,与本案没有关系,该证到期也说明原告搬离了该住所,应按其户籍证明农村标准计算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中显示医疗费中已经包含了护理费。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租赁车辆运费明细表系复印件,运费结算证明原告应当提供运输合同,武汉某公司经济户口信息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对证据6中居住证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暂住证以及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在居住期间水电费交纳情况相互印证;对郑州市某医院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左某某应当由原告及其妹妹共同赡养;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7中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另鉴定结论书中有关于后续治疗费,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被一质证意见;对鉴定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公司无关。对拐杖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交通费金额过高,应酌定为500元。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已经失效,并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武汉市居住的事实,因此其伤残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翟慧丽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王国震辩称:王国震系郑州某公司雇佣员工。王国震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针对其主张,被告王国震提供郑州某公司工商登记打印单据一份,证明该公司真实存在,王国震系该公司员工,因王国震的工作性质系24小时救援,该事故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原告对被告王国震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翟慧丽对被告王国震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责任不应由郑州某公司负担,事发当晚公司并没有派遣王国震出去办理救援,另外肇事车辆是本人所有,并非公司所有,与公司无关。 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对被告王国震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系。 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针对其主张,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翟慧丽辩称:肇事车辆是自己所有,王国震是其爱人薛某某开办的郑州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当天白天,本人将车辆交给王国震去办理车辆救援。当天夜晚,王国震未经本人允许私自驾驶车辆外出办理私事,发生事故,应由王国震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翟慧丽提供如下证据: 1、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 2、郑州某公司关于司机岗位职责规定一份。证明司机私自用车造成的一切违章或交通事故后果均由司机本人承担。 被告王国震对翟慧丽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规定未依法制定,涉及到职工相关权益应经职工本人签字确认并经职代会同意,该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反而证明了王国震系该公司员工,施工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 原告对翟慧丽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王国震的质证意见。 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对翟慧丽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8月24日22时55分许,被告王国震驾驶车辆沿英才街由西向东行至花园路英才街向西300米时与由南向北问路返回的行人原告刘兴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国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刘兴于2013年8月25日1时许被送到郑州某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全身多发性损伤1.1头皮挫裂伤1.2胸部损伤1.2.1双肺挫裂伤1.2.2左肺肺不张1.2.3左侧液气胸1.2.4左侧锁骨骨折1.2.5左侧多发肋骨骨折1.2.6左侧胸壁皮下气肿1.3腹壁皮肤挫裂伤1.4四肢损伤1.4.1左肩肩胛骨骨折1.4.2右手皮肤挫裂伤1.4.3双膝皮肤挫裂伤;2.右膝关节术后;3.左臂丛神经损伤。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7天。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每周复诊,注意休息,陪护一人;2、建议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必要时局部理疗;3、指导患肢功能训练,加强营养支持;4、1年后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等。原告在郑州某医院住院治疗花费计77336.64元,后原告在某医学院附属医院支出检查费632.3元,以上医疗费共计77968.92元,其中包含被告已向原告垫支的医疗费4000元,扣除被告垫支的4000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73968.92元。原告购买拐杖支出64元。原告向某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左侧肋骨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同时,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建议书:认为原告二次手术费约需1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原告刘兴与妻子梁某某于2011年5月30日至今居住在武汉市某区某合作新村。夫妻育有子女两人,儿子刘某甲已成年,女儿刘某乙于2008年1月1日出生。原告母亲左某某于1936年4月14日出生,左某某还生育一女刘某丙。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从事交通运输。被告翟慧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王国震在借用翟慧丽的车辆后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期限为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 还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 29041元/年,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44421元/年。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车辆保险单、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国震驾驶车辆将原告刘兴撞伤,交警部门认定王国震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王国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翟慧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出借人,其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3968.9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住院47天,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出院医嘱原告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按每天20元计算60天的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按照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的误工时间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7天,误工费应为16673.09元(44421元/年÷365天×137天);5、原告出院医嘱为需陪护一人,本院将原告需护理的时间酌定为2个月,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4840.17元( 29041元/年÷12个月×2个月);6、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7、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年计算,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为94071.73元(22398.03元/年×20×0.21),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抚养费,被告应支付原告被扶养人刘某乙生活费7681.85元(5627.73元/年×0.21×13÷2),应支付被扶养人左某某生活费2954.55元(5627.73元/年×0.21×5÷2),以上两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636.41元;9、原告购买拐杖支出64元;10、司法建议书认为原告二次手术费约需1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1600元;12、本次事故致使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将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28464.32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对剩余损失108464.32元,由被告王国震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王国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兴各项损失共计108464.3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71元,由原告负担723元,被告王国震负担4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彦斌 代理审判员 吕岳督 人民陪审员 朱晓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晓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