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14号 原告王国文,男,1964年3月1日生,汉族。 被告朱明磊,男,1990年7月5日生,汉族。 被告王明超,男,1976年6月1日生,汉族。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鲁登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宾,公司员工。 原告王国文诉被告朱明磊、王明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文、被告朱明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朱明磊2013年9月1日驾驶小客车沿木马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至新城路交叉口北时,与行人王国文相撞,造成王国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朱明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国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国文入住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头骨折,右足二跖骨骨折。关于事故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共计114088.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明磊辩称:1、其愿意赔偿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依法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朱明磊愿意赔偿。 被告王明超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部分费用要求过高,过高部分不应得到支持;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朱明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被告的行车证、驾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4、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共花费医疗费15563.81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检查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760元。 6、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7、护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请护理人员,需要支付护理费每天120元。 被告朱明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后是其给原告找的护工,并支付了3天护理费360元,之后的护工才是原告找的。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只承担1万元医疗费;对证据5有异议,鉴定结论是否过高需要向公司汇报,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护理人员身份不明确,且工资结算属于双方的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不应当按照协议支付护理费。 被告朱明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 2、证明一份,证明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900元。 原告王国文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朱明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明超提交购车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明超已经将肇事车辆转让给朱明磊,责任应由朱明磊承担。 原告对被告王明超提交的购车协议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车辆也没有实际过户。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明超提交的购车协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8时40分许,在郑州市惠济区木马村,被告朱明磊驾驶小客车沿木马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城路北时,与行人王国文相撞,造成王国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朱明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国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右足第二跖骨骨折。原告于2013年9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卧床休息3月,加强营养及家庭护理,护理人员一人。原告共计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5563.81元,住院期间,被告朱明磊为原告垫付费用10100元。原告伤情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王国文右股骨颈头下型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60元。 另查明:肇事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明超,实际车主为被告朱明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购车协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明磊与原告王国文之间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朱明磊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国文不负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朱明磊负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5563.81元,有正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为390元(30元/天×13天);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每天按20元计算100天,应为2000元(20元/天×100天),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酌定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6507.04元(22398.03元/年÷365天×269天),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护理时间计算60天,护理费为4773.86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集体户口,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购买拐杖及雇用护送工的费用,因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9530.77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81576.9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507.04元+护理费4773.86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剩余7953.81元(89530.77元-81576.96元)由被告朱明磊赔偿。原告为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460元,应由朱明磊负担,故朱明磊共应支付原告9413.81元(7953.81元+1460元),因朱明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10100元,其超额垫付的686.19元(10100元-9413.81元)可向原告主张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文各项损失共计81576.96元。 二、驳回原告王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47元、财产保全费170元,两项共计2017元,由被告朱明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精一 代理审判员 吕岳督 人民陪审员 侯文良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