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166号 原告王建林,男,1969年2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广松,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艳辉,男,1987年10月23日生,汉族。 被告杜志平,男,1978年8月16日生,汉族。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广福、王松,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永豪,公司员工。 原告王建林因与被告闫艳辉、杜志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广松、被告杜志平、被告闫艳辉及杜志平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广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永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21时40分许,被告闫艳辉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北四环行驶至李拐村口时,与原告骑电动车发生事故,使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处理,被告闫艳辉负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共计12543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艳辉辩称,1、原告负次要责任,应按主次责任划分相应赔偿责任;2、发生事故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00元,应予以扣除;3、车是其借用被告杜志平的,该车投有交强险;4、车主杜志平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杜志平辩称,其将车借给被告闫艳辉使用,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且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3、原告的主张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 2、诊断证明书、病例、出院证各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及治疗情况。 3、医疗票据两份。证明原告受伤检查治疗的情况和医疗费损失。 4、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 5、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及鉴定所花费用。 6、户口本两份。证明原告有三个被抚养人,同时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闫艳辉、杜志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因事故双方是第二天报案,保险公司需进一步核实被保险人有无酒驾等免赔行为;对证据2中郑州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例及诊断证明无异议,对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出具的病例及诊断证明有异议,因为原告是在案发后一个月才进行眼部治疗的;对证据3中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开具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鉴定结论中骨折十级伤残无异议,眼部十级伤残有异议,鉴定报告显示原告系高处坠落伤,眼部损伤是在事发后一个月才治疗的,间隔时间过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6本身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农业户口,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保险公司认可原告有三个被扶养人。 被告闫艳辉针对其辩解理由,提交证据如下: 1、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购买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两份。证明被告闫艳辉为原告垫付费用8500元。 3、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闫艳辉修车花费2805元。 4、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闫艳辉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原告王建林、被告杜志平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闫艳辉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杜志平没有针对其辩解理由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其辩解理由,提交其工作人员去医院对原告的查勘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是农业户口。 原告对保险公司提交的查勘报告有异议,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提问带有诱导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闫艳辉、杜志平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21时40分许,在郑州市北四环李拐村口,被告闫艳辉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拐村口时,与沿李拐村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四环横过北四环的原告王建林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闫艳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建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原告的电动车损失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估损总值为223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左侧第12肋骨骨折;3、右下肺肺大泡;4、颅脑闭合性损伤;5、脑震荡;6、左大腿外伤术后;7、右眼视神经萎缩。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定期来院复诊。原告因视神经损伤于2013年12月11日入住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1、视神经挫伤ou;2、动脉神经麻痹od;3、屈光不正ou;4、白内障ou。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2、一周复查,不适随诊;3、必要时行右眼斜视手术。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0717.84元(郑州人民医院41762.42元+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8955.42元),其中被告闫艳辉垫付85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6月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1、左上肢伤残等级为十级;2、右眼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车主为被告杜志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闫艳辉借用杜志平的车辆。原告共有三个被扶养人,其子王某甲,2002年6月10日出生;其父王王某乙,1943年1月28日出生;其母朱某某,1945年8月20日出生。原告共姊妹四人。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收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闫艳辉驾驶肇事车与原告相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艳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闫艳辉借用被告杜志平的车辆发生事故,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杜志平作为车主,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闫艳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0717.84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天×69天),原告共住院69天,其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380元(20元/天×69天),应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13193.36元(22398.03元/年÷365天×215天),本院酌定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间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15天;5、护理费5489.94元(29041元/年÷365天×69天),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6、残疾赔偿金53755.27元(22398.03元/年×20年×12%),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系郑州居民家庭户口,要求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11116.49元,原告之子11岁,其生活费6225.23元(14821.98元/年×7年×12%÷2人);原告之母68岁,共有四个子女,其生活费5335.91元(14821.98元/年×12年×12%÷4人);原告之父71岁,共有四个子女,其生活费4001.93元(14821.98元/年×9年×12%÷4人);以上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5563.07元,原告要求11116.49元,本院予以支持,未要求部分视为放弃;8、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车辆损失2235元,有评估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3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257.9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0855.0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193.36元+护理费5489.94元+残疾赔偿金53755.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16.4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300元),剩余44402.84元由被告闫艳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1081.99元,因被告闫艳辉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500元,又因闫艳辉驾驶的肇事车也有损失,其修车花费2805元,且原告对此无异议,同意按照修车花费的30%赔偿闫艳辉,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对闫艳辉的修车花费一并处理,扣除该两项后,闫艳辉需再赔偿原告21740.49元(31081.99元-8500元-2805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林各项损失共计100855.06元。 二、被告闫艳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林各项损失共计21740.49元。 三、驳回原告王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9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王建林负担64元,被告闫艳辉负担3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精一 代理审判员 吕岳督 人民陪审员 朱晓光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