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973号 原告侯新兵,男,1975年6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培政,男,1969年7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柿乡乡政府院2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高腾飞,局长。 委托代理人米国锋,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侯新兵诉被告杞县供电局供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新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培政,被告杞县供电局委托代理人米国锋、张家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凌晨2时30分许,因供电电压不稳,瞬间通过电流过大,导致我开办的新兵超市仓库内线路起火,形成火灾,造成财产损失42776元。被告所管理的线路电压不稳是造成火灾的直接原因,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2776元。 被告杞县供电局辩称:原告使用电器不当是造成着火的原因,且原告的损失不明确,赔偿清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2时30分许,葛岗镇赵岗村原告侯新兵超市仓库发生火灾,经杞县公安消防大队杞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火灾可排除雷击、自燃、用火不慎、人为纵火等原因引起火灾,不排除新兵超市仓库里屋电气线路、设备因电压不稳,瞬间通过大电流,发生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新兵超市仓库里屋东北部,过火面积约60平方米。经本院委托,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侯新兵因此次火灾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为41420.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 另查明,2013年6月30日晚上,原告所在的葛岗镇赵岗村因电压不稳,村内电器有不同程度的烧毁情况。原告侯新兵的超市仓库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内部没有消防设备且当天无人看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侯新兵的超市仓库起火的原因,经杞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可排除雷击、自燃、用火不慎、人为纵火等原因引起火灾,不排除新兵超市仓库里屋电气线路、设备因电压不稳,瞬间通过大电流,发生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被告杞县供电局作为专门的供电企业,因其所供电压不稳,瞬间通过大电流,发生故障,引起火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侯新兵的超市仓库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内部没有消防设备也是造成火灾损失的原因之一,且其超市仓库无人看管,从而造成其损失的扩大,故原告对火灾发生所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以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杞县供电局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侯新兵财产损失41420.50的50%即20710.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4870元,原、被告各负担2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宏 审判员 孙长青 陪审员 朱广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海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