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951号 原告刘洪娟,女,1979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志文,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纪洋,男,1989年5月26日生。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水泥销售关系。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被告在未付款的情况下分12次从原告处拉走水泥270吨,每吨售价290元,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78300元。期间原告多次督促被告还款,被告仅支付了19000元水泥款,剩余59300元水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现要求被告偿付货款593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在葛岗楚寨小区王广五的工地上负责收料,只是个打工的,原告的水泥是被告收的,并为原告出具收条,但双方没有签订合同,该款不应由被告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水泥经销商,被告在杞县葛岗楚寨社区一建筑工地工作。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后,为被告送水泥。2012年12月3 日至2013年3月27日,原告为被告送12批次水泥,共270吨,每吨290元,计款78300元。每次均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后经原告催要货款,被告还款19000元,下欠59300元未清偿。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12张收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送水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收据上记载的数量、单价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只是个打工的,该款不应由其偿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纪洋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洪娟货款59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3元,减半收取64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杨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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