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239号 原告吴某某,男,1989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女,1988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十二月初订婚,于2013年正月初九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与原告吵闹,且经常无故猜疑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自2013年8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离婚,被告拒不同意,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还能继续生活下去,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十二月份经人介绍订婚,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九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2013年2月22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在原告处无婚前财产,现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一年多来,虽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孝奇 审 判 员 于云峰 人民陪审员 张世方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华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