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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王某戊、王某巳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672号 原告董某某,女,1960年3月20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男,1981年10月19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乙,女,1983年3月29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丙,女,1987年11月5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丁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672号
原告董某某,女,1960年3月20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男,1981年10月19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乙,女,1983年3月29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丙,女,1987年11月5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丁,男,2004年4月18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系其父母。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勇川、袁伟(实习),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戊,男,1934年12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1955年8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庚辛,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巳,男,1958年10月20日生,汉族。
原告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被告王某戊、王某巳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勇川、袁伟、被告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于庚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被告王某巳以户为单位取得位于惠济区某村二区19号宅基地一块,同年7月,被告王某巳与原告董某某、王某甲共同在宅基地上建造三层半房屋一栋,2010年12月该房屋被拆迁。2010年12月,二被告在五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私自达成了编号为25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王某巳将应归属于七名家庭成员共有的60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中的200平方米私自分给被告王某戊。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告知原告,直至本案被告王某戊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起诉本案被告王某巳,本案五原告才得知此协议的存在。该协议严重侵犯五原告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应当认定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于2010年12月25日签署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一项无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协议、2014年5月20承诺复印件、2014年7月30日证明、2014年8月6日证明各1份,证明王某巳以户为单位居住的、位于村三组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和附属物因城中村改造被拆迁,与家庭成员王某戊、五原告共七人,共同分得60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和282629元补偿款,该安置房和补偿款归上述七人共有;
证据2、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王某巳在没有经过其他共有人签字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应归属于七名家庭成员共有的60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中的200平方米私自分给被告王某戊,侵犯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
证据3、2001年4月27日拆迁协议1份,证明在2001年时王某巳就在该村有一处宅基地,该处房屋于2001年拆迁,2010年拆迁协议涉及的房产与2001年拆迁协议涉及的房产不同;
证据4、户口本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
被告王某戊辩称,房子应由王某戊夫妻和王某巳夫妻四人共有,王某戊、王某巳应分别享有安置房产的200平方米,董某某应享有安置房产的150平方米,案外人王瑞霞应享有安置房产的50平方米,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对安置房均无所有权。协议签订过程中董某某一直参加,原告董某某说不知道协议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王某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张某某死亡证明1份,证明王某戊的妻子张某某于2007年1月23日去世,涉及到房产的继承问题。
被告王某巳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拆迁补偿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拆迁方应该是王某戊,而不是王某巳;对承诺真实性无异议;对2014年7月30日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中第四行、第二段第三行、第六行与事实不符,房子是王某戊夫妻和王某巳夫妻共同建造,19号宅基地本来应该是王某戊的,王某巳利用职权私自改成自己的名字,王某甲建房未投资,盖房子是利用原来的补偿款30万建的,村委会的证明是为了推卸自己的责任、掩盖事实而出具的,没有任何证明效力;对2014年8月6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应该为证人证言,写证明的人应该出庭作证,该证明程序违法,形式无效,村民组无权分配600平方米房子。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解协议达成时董某某在场,协议中也有儿子、儿媳赡养老人的话,说明该协议的签订是经过董某某同意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时宅基地的户主还是王某戊,在此协议签订前王某巳利用职权,把宅基地名字改成其自己。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某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张某某死亡时,该600平方米的房产尚未产生,不属于遗产范围。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巳与原告董某某系夫妻,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分别系二人之子、儿媳、之女、之孙,被告王某巳系被告王某戊之子,张某某系王某戊之妻,已于2007年1月23日去世。2001年4月27日被告王某巳与郑州市邙山区老鸦陈镇拆迁指挥部签订拆迁协议,其面积为796.12平方米的房屋被拆除,被告王某巳以户为单位在拆迁安置区取得村二区19号宅基地一块,并在此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一栋,五原告与两被告在此处共同居住。2010年12月26日,被告王某巳与村委会、村第三村民组签订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协议一份,王某巳以户为单位取得安置房600平方米及各类补偿、补助费用共计282629元。因城中村拆迁改造引起家庭纠纷,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2010年12月25日两被告达成协议:一、王某巳为了满足父亲心愿,分房时同意有父亲200平方房子产权,房子有父亲安排,别人不得干预;二、房屋拆迁所有补偿费中除掉5000元正规学生交通费用,剩余资金按家庭人口分配,每人各一份;三、除给老人房子、资金外,儿子、儿媳今后照样愿意赡养老人;四、父亲要单独生活,今后出现任何问题,子王某巳无任何责任;五、今后过渡期间无任何经济纠纷。2014年9月4日,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2010年12月25日人民调解协议第一项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王某巳与村委会、村第三村民组签订的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协议,600平方米安置房系家庭共同共有财产,被告王某巳、王某戊未征得其他家庭成员同意,无权处分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原告要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第一项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王某戊与被告王某巳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25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一项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二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马 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艳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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