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201号 原告张某,女,1976年8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平、张鹏,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76年11月26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高中毕业后确定恋爱关系,于2002年5月29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黄某甲,2009年1月3日生育一子黄某乙。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原告经多方查找,均无音信,无奈之下,原告在报纸发布寻人启事,至今仍无被告音信,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甲、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18周岁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黄某甲、婚生子黄某乙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报纸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无奈原告刊登寻人启事,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2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黄某甲、一子黄某乙。后被告黄某某离家出走,原告在报刊登寻人启事,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张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主要是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但该事实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双方并未有大的矛盾,被告今后若能改正错误,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海燕 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 人民陪审员 梅永慧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