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77号 原告张某甲,女,1969年1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乐园,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女,1951年3月2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丙,男,1954年6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保安,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男,1962年2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保安,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戊,男,1965年3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保安,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某某,女,1933年11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保安,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荆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乐园、被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任保安、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保安、被告荆某某委托代理人任保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张某巳、荆某某的次女,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系兄弟姐妹关系。2002年11月5日原告父亲张某巳不幸去世,留下房产一栋。父亲张某巳生前未立遗嘱,原告曾多次号召兄弟姐妹按照法定继承协议妥善处理父亲的遗产,但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分割张某巳遗产房屋一栋价值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乙未作出答辩。 被告张某丁、张某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张某巳有三个儿子,被告张某丙已经划过得宅基地一处,根据村里有几个儿子分几处宅基地的原则,村里应当划给张某丁和张某戊两处宅基地,后村里把张某丁和张某戊的宅基地划在一处,面积比较大,当时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张某巳名下。张某丁和张某戊在宅基地上分别建了两栋宅子。原告出嫁后,父母分别由三个儿子轮流赡养,一直到张某巳去世。故张某巳没有遗产。 被告张某丙辩称,张某巳在世时已经分过家,张某巳夫妇由三个儿子轮流赡养,张某巳没有遗产。 被告荆某某辩称,张某巳生前已经分过家了,夫妇俩有三个儿子轮流赡养,没有遗产,宅基地虽然是张某巳的名字,但是村里划给张某丁和张某戊的,当时盖房子是他们各自出的钱。原告起诉要求分割遗产没有道理。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的合法财产。原告所诉的位于村宅基地上的房屋虽登记在张某巳名下,但被告张某丁、张某戊称其出资已将房屋扩建,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该事实;另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荆某某均称已分过家,张某巳名下的宅基地已于1984年划分给被告张某丁、张某戊,村委亦确认上述事实。综上,本院认为张某巳遗产范围不明确,原告可待张某巳遗产范围明确后再请求解决继承纠纷。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具体的事实、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8800元,退回原告张某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燕 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 人民陪审员 郭 捷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艳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