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609号 原告史某甲,女,1954年5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成宽,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甲,男,1982年8月29日生,汉族。 被告郑某乙,女,1980年12月1日生,汉族。 原告史某甲诉被告郑某甲、郑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彦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成宽、被告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共生育两子女即二被告,现二被告均已成家,原告现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被告郑某乙还勉强尽赡养义务,被告郑某甲及其妻子王枝贤经常对原告实施殴打辱骂,致使原告有家不能回,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后在村委会多次调解下,被告郑某甲还是不愿意尽赡养义务,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每人按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每月二被告共计支付原告4000元;2、自立案之日,原告所花的医疗费用(以票据为准),由二被告均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户口本复印件4页,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的关系; 2、村委会和村调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的关系,赡养问题经村里调解过,但没有调解成。 被告郑某甲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郑某乙辩称,被告郑某甲殴打、辱骂原告是事实,虽然被告郑某乙没有亲眼见过,但见过母亲身上的伤。被告郑某乙愿意每月支付原告2000元的赡养费,但被告郑某甲也应当支付。医疗费被告郑某乙愿意承担一半,另一半由被告郑某甲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民,生育有一女被告郑某乙、一子被告郑某甲,现二被告均已成年。原告与二被告因赡养问题经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古荥村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庭审中,被告郑某乙表示愿意支付原告赡养费,并愿意承担原告一半的医疗费。原告投有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抚养二被告成人实属不易,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赡养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一定赡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考虑二被告的经济生活条件并结合原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二被告每人每月各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为宜。另外,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立案之后的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二被告均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甲自2014年1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史某甲赡养费5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5月、11月的前5日内支付; 二、被告郑某乙自2014年1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史某甲赡养费5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5月、11月的前5日内支付; 三、原告史某甲自2014年11月1日以后的医疗费,由二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均担(凭医院正式票据); 四、驳回原告史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 徐彦召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贺昆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