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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勤与李海强、李士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581号 原告张玉勤,女,196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师好军,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强,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士明,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581号
原告张玉勤,女,196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师好军,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强,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士明,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俊辉,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玉勤诉被告李海强、李士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新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师好军、被告李士明及被告李海强、李士明委托代理人李俊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2日20时25分许,被告李海强驾驶被告李士明的轻型普通货车,在郑州市三全路老鸦陈村口烙馍村饭店门前向后倒车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海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9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李海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李海强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及投保情况。
3、(2013)惠民一初字第789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调解,且被告已按调解书履行了赔偿义务。
4、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等。
5、医院、黄河中心医院、内乡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6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700.50元。
6、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医院登记的张玉琴系原告郑玉勤。
7、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村。
8、郑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上班,月工资为1700元,因本次事故未上班。
9、护理人员代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
10、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7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400元。
11、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274元。
被告李海强、李士明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无异议。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限额外的合理部分,二被告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海强、李士明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原告于2013年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也经法院调解,且被告已按调解书履行了赔偿义务,故本次诉讼,应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4656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20时25分许,被告李海强驾驶被告李士明的轻型普通货车,在郑州市三全路老鸦陈村口烙馍村饭店门前向后倒车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海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侧胫前皮肤挫裂伤。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惠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玉勤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3568元,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李士明垫付原告医疗费1088元,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原告在黄河中心医院、内乡县人民医院等继续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00.50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玉勤左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对原告后期治疗费出具评估意见为:后期建议择期取出内固定物,费用评估为7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所有人为被告李士明,发生本次事故,系被告李海强驾驶该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全额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05344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61.36元/日;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79.56元/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海强驾驶被告李士明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作出被告李海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共计700.50元;二、误工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在第一次诉讼时已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出院后的误工费酌定为4个月为宜,按照原告工资为1700元/月计算,共计6800元;三、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在第一次诉讼时已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期限酌定为50天为宜,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79.56元/日计算,共计3978元;四、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20年×10%);五、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六、交通费,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证,共计274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为宜。因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海强、李士明共同负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在第一次诉讼时已支持,本次诉讼中,本院不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勤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3978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2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0848.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海强、李士明共同赔偿原告张玉勤医疗费700.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共计770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玉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6元,减半收取1243元,原告负担443元,被告李海强、李士明共同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 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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