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432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某某的父亲陈某甲系网上在逃人员。2014年5月28日上午,滑县公安局上官镇派出所民警赵子年接到群众举报,称陈某甲在滑县上官镇孟庄村阳城加油站对面的一农资门市做化肥宣传。民警到达现场亮明身份对陈某甲进行抓捕时,遭到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二人的阻止。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对民警进行撕拽,阻拦民警的抓捕工作。在与民警推搡、撕拽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将赵某某的警官证、陈某甲的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拽烂,并将民警赵某某、协警卢某某致伤。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右臂上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卢某某左膝上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已与赵某某、卢某某达成和解,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对妨害公务的行为供认不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实施犯罪的证据还有,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卢某某、陈某甲、陈某、郭某、崔某某、段某某、常某某、赵某某、姬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受伤民警的谅解,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和晓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郝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