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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永堂与张镭耀、韩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234号 原告薛永堂,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镭耀,男,1987年9月3日出生。 被告韩静,女,1986年9月13日出生。 原告薛永堂诉被告张镭耀、韩静民间借贷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234号
原告薛永堂,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镭耀,男,1987年9月3日出生。
被告韩静,女,1986年9月13日出生。
原告薛永堂诉被告张镭耀、韩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6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永堂的委托代理人郭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镭耀、韩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永堂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详见被告出具的借据,现经原告方追要不能及时清偿。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镭耀、韩静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被告张镭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有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自愿以豫ECS868别克抵押(试用期为30天),证人:薛景勇,借款人张镭耀,2012年7月29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镭耀向原告薛永堂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条,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张镭耀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韩静与被告张镭耀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镭耀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诉请被告韩静偿还原告借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镭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薛永堂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镭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2800元,由被告张镭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昭
审 判 员  康素敏
人民陪审员  严 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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