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滑白民初字第59号 原告贾朝阳,男,1972年5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英文,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攀攀,男,1988年4月8日出生。 被告缑海洋(又名缑志慧),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 被告安万超,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朝阳诉被告王攀攀、缑海洋、安万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6日和2014年8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贾朝阳的委托代理人方英文,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法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贾朝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英文,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第三人史守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朝阳诉称:2011年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建总公司)承建新区锦和苑商业街项目。原告承包了该工程的第30#、31#、32#、33#、34#楼的工程,由于原告当时还有其他工程,就把工程承包给了三被告。原告与林州建总公司和三被告都签订了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采用“大清包”即包工包料的全包方式,还有用工,工伤安全责任自负的约定。2012年5月15日上午三被告雇佣的本案第三人史守普(被告缑海洋的亲姐夫)在工地受伤,三被告虽进行了救治但没有全面赔偿,后史守普起诉至滑县人民法院,该案经过一审、二审,最终判决林州建总公司承担责任。中院审理时,法官告知林州建总公司和原告,他们赔偿后可以依合同向三被告追偿。判决后,林州建总公司依其与原告的合同把赔偿款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根据原告与三被告的合同约定,三被告应当承担责任,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都以没钱为由不给。无奈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一、三被告给付原告74959元及诉讼费3748元;二、三被告支付逾期给付利息;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攀攀、缑海洋、安万超辩称:一、三被告与第三人史守普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史守普所受伤害与三被告无关。原告在(2013)滑民一初字第11号案件的审理中,也同意三被告意见;二、(2013)滑民一初字第11号生效判决书已认定第三人史守普与林州建总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该公司为史守普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史守普并在保险公司获得了10000元医疗费的赔偿。后林州建总公司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三、(2013)滑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当时本案的三方当事人均参加了诉讼,原告如果不服该判决,应申请再审,本次立案属重复立案,应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史守普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林州建总公司与原告贾朝阳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滑县新区锦和苑商业街30、31、32、33、34号楼承包给原告施工。2011年6月27日,原告贾朝阳与被告王攀攀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将所承建的滑县新区锦和苑商业街32、33、34号楼承包给被告王攀攀施工。2011年8月2日,原告贾朝阳与被告王攀攀签订了第二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将第30、31号楼也承包给被告王攀攀施工。被告王攀攀与另二被告缑海洋、安万超合伙承包了上述工程。 第三人史守普于2012年5月15日上午在林州建总公司的工地受伤。2012年12月5日,史守普将林州建总公司、王攀攀、缑海洋、安万超、贾朝阳起诉至滑县人民法院,要求五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0元。滑县人民法院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滑民一初字第11号判决,判决林州建总公司赔偿史守普各项损失共计74959元。林州建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599号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2014年2月27日,林州建总公司从贾朝阳工程款中扣划76833元支付给了史守普。 以上事实,由原告贾朝阳与三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一、2011年6月1日,林州建总公司与原告贾朝阳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一份;二、2011年6月21日,2011年8月2日,原告贾朝阳与被告王攀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二份;三、(2013)滑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四、2013年9月24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庭审笔录及(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五、2014年4月30日林州建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可以证明,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贾朝阳以第三人史守普系被告王攀攀、缑海洋、安万超雇佣人员,史守普在其工地受伤,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三人承担责任。现林州建总公司扣走原告本该由三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损失,三被告应将该款支付给原告为由起诉三被告。三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键是第三人和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二者存在雇佣关系,三被告又不承认双方有雇佣关系。且本案第三人史守普2012年12月5日将林州建总公司、贾朝阳、王攀攀、缑海洋、安万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法院认定史守普和林州建总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判决林州建总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并未认定史守普和本案三被告存在雇佣关系。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如果当事人认为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也应通过再审程序解决,不能就同一事实再次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贾朝阳对被告王攀攀、缑海洋、安万超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68元退回原告贾朝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选让 审 判 员 杨建峰 人民陪审员 徐国社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