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4年1月6日至13日被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9月16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王XX在浚县豫港小区北边的陕西拉面馆门前,将被害人刘XX的一辆爱玛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75元。 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盗车辆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李XX等证人证言、被害人刘XX陈述、被告人王XX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XX单处罚金。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21时左右,被告人王XX在浚县豫港小区北边的陕西拉面馆门前,将被害人刘XX的一辆爱玛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75元。 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XX取得了被害人刘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XX的陈述予以证明,并有被盗电动车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李XX的证言、辨认笔录、案件侦破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刘XX对被告人王XX予以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高建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