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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广书等与刘志萍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635号 原告乔广书,女,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乔欢,女,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乔香,女,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乔菊,女,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635号
原告乔广书,女,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乔欢,女,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乔香,女,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乔菊,女,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瑞海,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苹,女,195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华,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乔振文,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孟宪富,又名乔春光,男,199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刘志苹之子。
第三人孟靖贤,女,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刘志苹之女。
第三人乔某某(未成年人),系孟宪富之女。
法定代理人孟宪富,本案第三人。
原告乔广书、乔欢、乔香、乔菊与被告刘志苹及第三人乔振文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第三人孟宪富、孟靖贤、乔某某依法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广书、乔欢、乔香、乔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海,被告刘志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第三人乔振文、孟宪富、孟靖贤及第三人乔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孟宪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广书、乔欢、乔香、乔菊诉称:2013年9月27日四原告的父亲乔太义因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获得赔偿款19万元,除为原告父亲办理丧葬事宜,剩余16.3万元,现存放于第三人乔振文处。2005年原告父亲乔太义与被告刘志苹(刘志苹前夫病故后于浚县新镇镇孟庄村留有房屋及责任田)再婚,刘志苹现霸占四原告及其父亲的责任田,原告乔菊尚未出嫁。故起诉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16.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志苹辩称:本案赔偿金是赔给乔太义的同住家庭成员的,原告乔广书、乔欢、乔香不能分得,应由刘志苹、孟宪富、乔菊、乔某某四人依法分得。且应扣除已经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3.7万元。被告年老体弱,应适当多分。
第三人乔振文述称: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孟宪富共同委托我与肇事对方达成了协议,获得赔偿款19万元,除支出部分外,现有16.3万元存放在我处,由于系双方共同委托我保管该款,纠纷没有解决之前,我不能将该款给付他们任何一方,也不同意交到法院。
第三人孟宪富、孟靖贤、乔某某诉称:第三人孟宪富、孟靖贤在刘志苹与乔太义结婚时尚未成年,与乔太义形成继子女关系并共同生活,第三人孟宪富、孟靖贤包括乔某某乔某某作为家庭共同成员应依法享有分割本案赔偿款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有权分割本案赔偿款的权利人有哪些;
本案赔偿款中能够进行分割的数额有多少;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主张及有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无争议事实:
本案关系人乔太义与被告刘志苹于2005年4月1日结婚并在浚县新镇镇东枋城村共同生活,二人均系再婚。关系人乔太义与其前妻生育四个女儿即本案四名原告。被告刘志苹与其前夫原在浚县新镇镇孟庄村共同生活并育有两名子女即本案第三人孟宪富、孟靖贤。被告刘志苹与本案关系人乔太义婚后带其子女孟宪富、孟靖贤到乔太义家落户。孟宪富婚后于2011年生育一女乔某某。
2013年9月27日,本案关系人乔太义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刘志苹、第三人乔振文(乔广书、乔欢、乔香、乔菊、孟宪富的代理人)与该起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达成赔偿协议,获赔检查费、医疗费、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损费等共计19万元。现有16.3万元赔偿款存放于第三人乔振文处。
乔太义父母已于乔太义生前过世,且无其他需要乔太义扶养的人员。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有: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用于证明本案关系人乔太义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有关情况。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款凭证、委托书。用于证明本案关系人乔太义死亡后,被告与四原告委托的乔振文与肇事对方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获赔19万元等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但孟宪富也委托了乔振文。第三人乔振文的质证意见是:我这只有16.3万元。另外委托我的人除了四原告还有孟宪富。第三人孟宪富、孟靖贤、乔某某的质证意见与第三人乔振文的意见一致。
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浚县新镇镇东枋城村党支部书记张福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四原告系乔太义的女儿,被告与乔太义系再婚。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除原告外,乔太义还有继子女孟宪富和孟靖贤。
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用于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证据真实,但只有乔菊在乔太义生前和乔太义一起生活。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有:
结婚证。用于证明被告与本案关系人乔太义系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
刘志苹、孟宪富、孟靖贤、乔某某的户口本及浚县新镇镇东枋城村委会2008年2月13日的证明,以及孟宪富改名乔春光的团员证。用于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并用于证明乔太义与刘志苹婚后,孟宪富改名乔春光随母跟随乔太义共同生活。还用于证明乔某某与乔太义系祖孙关系,孟宪富与乔太义系继子女关系,刘志苹与乔太义结婚时孟靖贤不满十八周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村委会不能证明公民身份情况,其他无异议。第三人乔振文拒绝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孟宪富、孟靖贤、乔某某对此无异议。
浚县新镇镇东枋城村委会2014年5月9日的证明及2013年10月22日证明复印件。用于证明乔太义发生事故时的家庭成员为刘志苹、孟宪富、乔菊、乔某某,孟靖贤也在逢年过节时都来团聚,乔太义去世时曾戴孝送葬。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明的内容不全,家庭成员还应有另外三个原告,也不能证明孟靖贤与乔太义形成继子女关系。第三人乔振文拒绝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孟宪富、孟靖贤、乔某某对此无异议。
孟宪富委托书。用于证明孟宪富也是委托乔振文处理乔太义事故有关事宜的委托人。原告及第三人对此无异议。
协议书。用于证明经协商本案乔太义发生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共赔偿各项损失19万元,其中先行赔付2.7万元,另有16.3万元现存于乔振文处。原告及第三人对此无异议。原告并称先行支付的2.7万元由被告支配,但原告不清楚具体支出细目。
证人刘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是其与刘志苹系亲戚关系,乔太义与刘志苹的婚事是经其介绍的,孟靖贤、孟宪富当时都随刘志苹到乔太义家生活了,二人结婚时,孟靖贤在淇县打工。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称孟靖贤与乔太义共同生活不实。
证人周某甲、乔某某、周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是乔太义与刘志苹结婚时孟宪富和孟靖贤一起到东枋城村共同生活,孟靖贤不打工时都在东枋城,乔太义的丧葬事宜是由刘志苹办理的。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所述不实。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
被告刘志苹书写的费用清单。用于证明本案关系人乔太义出事故后,刘志苹处理有关事宜所支出的费用总额为37498元(含肇事对方先行给付的27000元),支出项目包括:法医鉴定走人情、烟酒、车费、充话费、丧礼酒席花费、棺材、白布、乔振文的务工费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清单系被告自己书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乔振文的质证意见为:办事当天的饭费8300元、棺材、白布支出4500元、寿衣700元、回家的烟酒1000多点都是经我的手,其他吃饭和车费我不清楚。第三人孟宪富、孟靖贤、乔某某对此没有异议。
被告刘志苹陈述。主要内容是:乔太义出事后,肇事对方一共给我们三次钱,第一次1万元用于抢救费用了,第二次给了1.7万元,作为安葬费了,第三次给了16.3万元,打到乔振文的账户上了。安葬费不够,我还借了别人的钱。原告和第三人都没有给过我钱。原告的质证意见为:钱具体怎么花的不清楚,对被告借钱的事不知情。第三人对此无异议。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各方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或不能相互印证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相符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本案关系人乔太义发生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先期给付被告刘志苹赔偿款2.7万元,原告确认该2.7万元已由被告支出,用于处理对乔太义的抢救、丧葬等事宜。
另查明,刘志苹为抢救乔太义支出了医疗费6300元,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关系人乔太义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作为该次事故的赔偿义务人与乔太义的近亲属(乔太义的配偶刘志苹及子女乔广书、乔欢、乔香、乔菊、孟宪富)及其委托的人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根据该协议,可以确认赔偿的权利人为刘志苹、乔广书、乔欢、乔香、乔菊、孟宪富等六人。那么该起事故的赔偿义务人给付的赔偿款19万元则应在扣除相关费用(医疗费、丧葬费)后作为该六人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被告刘志苹主张其为办理本案关系人乔太义的抢救及丧葬事宜共支出了3.7万元,但其提交的费用清单中记载的内容无相关证据支持,原告亦不予认可,且其记载的部分开支项目明显不是用于丧葬事宜,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自认本案的丧葬费与医疗费的支出总额为2.7万元,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确认。故本案应分割的共有财产数额为16.3万元(19万元-2.7万元),即应该对该16.3万元进行分配。
本案赔偿款并未指定各个受益人的份额,应属刘志苹、乔广书、乔欢、乔香、乔菊、孟宪富六人共同共有。共同共有物的分割原则为平均分配,但同时要考虑到该赔偿款的性质,要给予对乔太义生前生活依赖较多的人给予适当照顾。原告乔菊尚未出嫁、被告刘志苹年纪较大,其二人与乔太义生活较为紧密,与其依赖程度较高,可适当多分得赔偿款,并考虑刘志苹在乔太义身故之后为处理相关事宜付出较多劳动和精力,亦可适当多分得赔偿款。乔广书、乔欢、乔香、孟宪富虽亦与乔太义关系较为紧密,但其四人均已成家,对乔太义生前的依赖程度较低,可适当少分。综合考虑本地经济条件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以由被告刘志苹分得35000元,原告乔菊分得30000元,原告乔广书、乔欢、乔香及第三人孟宪富各分得24500元为宜。
第三人孟靖贤、乔某某没有参与本案事故赔偿事宜的处理,不是该起事故所达成的赔偿协议的当事人,且乔某某也不属于该次事故法定的赔偿权利人,上述19万元的赔偿金中没有其二人应得的份额,故其二人要求分割上述赔偿款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乔振文作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孟宪富共同委托的赔偿款保管人,在本院受理案件后不同意将其保管的赔偿款交由本院处理,那么第三人乔振文就应当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承担相应的金钱给付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第十六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乔振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刘志苹人民币35000元;
二、第三人乔振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乔菊人民币30000元;
三、第三人乔振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分别给付原告乔广书、乔欢、乔香及第三人孟宪富每人各2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原告乔广书、乔欢、乔香、乔菊,被告刘志苹,第三人孟宪富各负担490元,由第三人孟靖贤、乔某某各负担310元,被告及第三人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方
代理审判员  马平燕
人民陪审员  李秀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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