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张学国、张凤梅、张小丽与被告吴自立、周亚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281号 原告:张学国,男,汉族,1943年8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原告:张凤梅,女,汉族,1977年9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系原告张学国女儿。 原告:张小丽,女,汉族,1973年10月15日出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281号

原告:张学国,男,汉族,1943年8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原告:张凤梅,女,汉族,1977年9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系原告张学国女儿。

原告:张小丽,女,汉族,1973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系原告张学国女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海臣,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自立,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周亚强,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郑申,男,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敏,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学国、张凤梅、张小丽诉被告吴自立、周亚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国、张小丽、张凤梅的委托代理人孙海臣,被告周亚强、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自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18时40分吴自立驾驶豫QEJ96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4省道由西向东行至熊寨镇王楼张庄路口时,与张学国驾驶的由北向南过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张学国及乘坐电动车人王素华受伤(后王素华死亡),吴自立肇事后逃逸。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自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学国、王素华无事故责任。原告诉来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三轮损失费、交通费、残疾人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2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亚强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支公司辩称:1、如果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原告方请求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与本案无关,王素华的死亡原因应提交死亡原因鉴定报告证明是否与该事故有关联;3、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8时40分,被告吴自立驾驶豫QEJ96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4省道由西向东行至熊寨镇王楼张庄路口时,与原告张学国驾驶的由北向南过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张学国及乘坐电动车人张学国的妻子王素华受伤。该次交通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3)第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自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学国及王素华无事故责任。

张学国、王素华二人受伤后当天均被送至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学国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因病情较重于2013年10月16日被转诊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4日出院。王素华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后于2013年11月4日出院,被诊断为多处骨折及挫伤并患有胃癌。后王素华于2013年11月22日再次到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30日,被诊断为外伤多发性骨折及胃癌,因病情严重家属要求出院,出院后于2014年1月11日在家中死亡。张学国及王素华在住院过程中被告吴自立、周亚强已经为二人先行垫付了部分医疗费。

2014年7月15日,张学国的伤情被漯河市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2013年12月30日,王素华的伤情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

原告张学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该次事故中报废,经正阳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正价证字JDS(201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为1860元。

QEJ96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周亚强,周亚强为该车在中华联合驻马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吴自立系车辆肇事时的机动车驾驶人。

另查明:原告张学国户籍为农业户口。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上年度河南省市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保单、正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素华的户籍注销证明、正阳县熊寨镇王楼村委证明、正阳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结论鉴定书、交通费票据、原告在正阳县人民医院和驻马店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周亚强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各项费用。原告张学国及其妻子王素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正公交认字(2013)第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自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学国、王素华无事故责任,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公安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吴自立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驻马店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赔偿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

在以上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张学国妻子王素华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直接因果关系;二、张学国及王素华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有无法律依据;三、王素华因本次交通事故获得的各项赔偿应当如何分配。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王素华在家中死亡,虽然没有医院尸检证明,但本院认为,王素华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王素华的两次住院病历中均被诊断出患有胃癌,虽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处骨折,但并不致直接导致其死亡结果。因此,对于三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王素华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原告张学国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22202.71元,有正阳县人民医院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等予以证实,予以支持;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94天,计款6826.71元(8475.34元/365天×294天);3、护理费,住院42天,按一人计算,共975.24元(8475.34元/365天×4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2天共1260元(42天×3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42天=840元;6、残疾赔偿金,张学国现年71周岁,因交通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9153.37元(8475.34元/年×9年×12%);7、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次数、人数以实际发生的为准,酌情支持1500元;8、电动车损失费1860元,有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共计49618.03元。

对原告张学国妻子王素华的各项实际损失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34163.96元,有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等予以证实,予以支持;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7天,计款2252.35元(8475.34元/365天×97天);3、护理费,共住院42+39=81天,按一人计算,共1880.83元(8475.34元/365天×8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1天共2430元(81天×3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81天=1620元;6、残疾赔偿金25426.02元(8475.34元/年×15年×20%);7、交通费支持10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共计78773.16元。

张学国、王素华二人的各项实际损失总和为128391.19元。原告起诉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人损失122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张学国妻子王素华应得到的损失如何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赔偿等费用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但由于王素华现已经死亡,其应得到的各项赔偿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按照遗产分配的规则予以分配。而本案三原告均为王素华的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且为仅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于王素华应得到的赔偿,三原告有均等的分配资格。因此,对于三原告起诉请求获得王素华各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三原告或者案外人对于遗产分配有其他争议,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对于张学国及王素华的各项损失,根据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二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包括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二人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人64014.52元(包括二人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其中张学国应得赔偿共计23455.32元,王素华应得赔偿共计40559.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二人1860元。以上三项共计75874.52元。

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吴自立、周亚强承担,对于二人已经为原告张学国及其妻子垫付的医疗费用,可在扣除本案诉讼费后双方自行结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三原告张学国、张凤梅、张小丽75874.52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二被告吴自立、周亚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史学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邱栋楠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