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少民初字第85号 原告李某某,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袁某某,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诉来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袁某某经人介绍于1991年1月典礼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两女一子,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我拳打脚踢,我曾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12月24日正阳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我的起诉。2014年7月25日早晨,被告对我施以暴力,将我的眼眶打肿,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两个未成年子女,我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没有打过原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1月典礼同居生活,于2013年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1991年生育长女袁某丙,现已成家;2002年生育儿子袁某甲,现在上初中一年级;于2004年生育次女袁某乙,现正在上小学五年级。双方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购平房三间,四轮拖拉机一部,摩托车一辆,冰箱、电脑、太阳能热水器等,并投资六、七万元养十多亩泥鳅。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为此生气。2013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亲友劝说后,原告在开庭时未到庭,我院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撤诉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仍为家庭琐事偶尔生气吵架,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于是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调解笔录、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正阳县人民法院正民初字(2013)第0169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典礼同居生活二十余年,并补办有结婚证,生育有三个儿女,其大女儿已出嫁成家,另两个儿女正在上初中和小学。婚后添置了共同财产,被告现正积极创业,双方有较扎实的婚姻基础,近期只是因为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而引起双方生气吵架。本院认为,夫妻应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原被告生气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交流,被告对原告的尊重、关心和爱护不够及原告对被告不信任所致,以后双方要注意克服。原被告双方尚有两个未成年且正在上学的子女,双方离婚对子女成长不利,原被告应承担起对子女抚养教育的责任。原告提出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德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