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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43号 原告徐波,男,汉族,1987年5月6日出生。 被告刘鹏,男,汉族,1988年出生。 原告徐波与被告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刘鹏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刘鹏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款后被告刘鹏偿还了3000元,下欠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刘鹏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刘鹏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该两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徐波捌仟元整(8000).刘鹏.2013年1月28日.”“借条.今借徐波壹万元(10000).刘鹏.2013、1、29日.”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经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偿还了3000元,下欠15000元。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两份,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但双方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偿还了3000元,下欠15000元。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清偿借款1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问题,因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波借款本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瑜 审 判 员 肖雪源 人民陪审员 张 健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贺 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