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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安与马义领、李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0709号 原告李新安,男,195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丽,女,1958年12月28日出生。 被告马义领,男。 被告李波,男。 原告李新安诉被告马义领、被告李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0709号

原告李新安,男,195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丽,女,1958年12月28日出生。

被告马义领,男。

被告李波,男。

原告李新安诉被告马义领、被告李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马义领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豫Q71066客运车辆卖给被告马义领。该车2013年7月以前(不包括7月)的国家油补归原告所有。现原告应得的油补被被告李波领取,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油补款7449元及利息。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马义领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豫Q71066客运车辆以140000元价格卖给被告马义领。该车2013年7月以前(不包括7月)的国家油补归原告所有。2013年7月以后的油补归被告马义领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马义领支付了购买车辆的价款,原告将车辆及行车证交付给被告马义领。后被告马义领向原告要走豫Q71066客运车辆的燃油补贴卡,并将燃油补贴卡交给被告李波。2014年1月10日,被告李波在正阳县交通局运管所将豫Q71066车辆2013年1月至同年8月的国家油补款9169.07元领取,其中包括2013年1月至同年6月的国家燃油补贴款6876.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河南省财政厅豫财建(2013)410号文件,正阳县运管所公交车辆燃油补贴发放明细表,保证书,及原告的陈述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马义领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应视为有效合同。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被告马义领购买原告豫Q71066客运车辆后,将原告的豫Q71066车辆燃油补贴卡要走交给被告李波。2014年1月10日,被告李波领取豫Q71066车辆2013年1月至同年8月的国家油补款9169.07元领取。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马义领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其豫Q71066号车辆2013年1月至同年6月的国家油补,计款6876.8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波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本案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义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现金计款6876.8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由马义领承担。

如被告逾期履行本判决所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雪源

审 判 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张 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贺 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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