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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剑与王小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380号 原告李小剑(又名李永见),男,回族,1963年12月23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王小翠,女,汉族,1964年10月13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李小剑诉被告王小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380号

原告李小剑(又名李永见),男,回族,1963年12月23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王小翠,女,汉族,1964年10月13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李小剑诉被告王小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剑、被告王小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的房屋地脚压在房屋的地脚之上,被告在建房拉框架时将承重柱子固定在原告的外墙之上,且被告在原告墙上打眼,造成原告的房屋无法承重而导致墙体开裂,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并给原告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威胁。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房屋是在鱼塘上面建的,开裂是自身房子质量问题造成的,被告房子没建之前原告房子就开裂了,被告不应该向原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12月份原告在寒冻镇寒冻街建起两层楼房一栋,2013年3月份被告在原告房屋北侧建房,其房屋南面与原告共用一墙。被告建房时紧贴原告北墙立起承重柱,被告房屋所用南墙系被告房屋的北墙。现原告房屋北墙出现裂缝。原告认为其房屋墙体开裂系被告建房立承重柱、被告在原告房屋墙体上打眼造成。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土地使用证、现场照片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所建房屋南面与原告共用一墙,原告认为被告房屋南边的承重柱紧贴原告北墙造成原告房屋墙体出现裂缝,原告仅提供其北墙与被告房屋南面承重柱紧贴在一起的证据,而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房屋北墙出现裂缝系被告所建房屋承重柱所致,且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不予认可,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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