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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李某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475号 原告:李某,(又名李某)女,200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法定监护人:郑某(又名郑某),女,1978年6月13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雷寨乡朱庄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475号

原告:李某,(又名李某)女,200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法定监护人:郑某(又名郑某),女,1978年6月13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雷寨乡朱庄村李楼东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池国刚,男,被告李某姐夫。

委托代理人:李叶红,女,被告李某姐姐。

原告郑某诉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监护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相识后于200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2月27日生育一个女儿取名郑某。原告的母亲与被告性格不合于2012年12月25日诉至正阳县人民法院协议离婚。郑某由母亲抚养,现原告及其母亲经常生病,经济来源无保障,又加之现在物价高,当时法院调解书中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抚养费,为此,要求与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原告十八岁止。

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抚养费,离婚的时候子女每人抚养一个,当时协议互不支付抚养费,另外被告李某离婚的时候还给了原告母亲55000元钱,被告本身也没经济来源,由被告本人抚养的儿子现在还在由被告的姐姐、姐夫抚养着。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母亲于2001年农历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6年8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俊翔;于2009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又名李俊格)。原告母亲和被告在2012年经正阳县人民法院(2012)正民初字1137号调解书调解离婚。调解书达成的协议婚生子李俊翔由被告李某抚养,婚生女李俊格由原告母亲郑霞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离补偿给原告母亲55000元。现原告以本人及其母亲经常生病,经济来源无保障,又加之现在物价高,当时法院调解书中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抚养费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但当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存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说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同时被告和原告母亲各抚养一个子女,双方已经在离婚时达成协议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并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华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朱 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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