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270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刘某甲,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成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2月16日典礼同居,2013年1月2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10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在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对原告经常殴打。2014年农历正月初一,被告再次对原告经常殴打,并将原告赶出家门,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12月16日典礼同居,2013年1月2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10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双方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一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秦庄村委证明一份、通话录音光盘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是否准许当事人离婚,应当审查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已四年,并生育一女儿,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因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发生了一些变化,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并且原告庭审中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成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李 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