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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长伟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282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长伟,男,汉族,1981年7月15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2014年9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282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长伟,男,汉族,1981年7月15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2014年9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长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长伟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宋长伟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周口市大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口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老党校)门口时与行人张X发生相碰,经周口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宋长伟的血液检验,检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48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长伟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张X自愿协商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张X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长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的陈述,书证:接处警、受案登记表、事故现场图、驾驶员信息查询单、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害人张X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长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张X碰撞,经周口市公安局对宋长伟血液乙醇检测,从宋长伟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6.48mg/100ml。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0)中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为醉酒驾驶。被告人宋长伟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长伟当庭自愿认罪,且悔罪,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张X自愿协商并积极进行赔偿,已取得被害人张X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长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平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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