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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艳娇诉被告武建中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442号 原告谢艳娇,女,汉族,1984年11月15日生,农民,住扶沟县韭园镇谢岗行政村谢岗村。身份证号:41272119841115304X。 被告武建中,男,汉族,1983年12月5日生,农民,住扶沟县韭园镇二十里店村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442号
原告谢艳娇,女,汉族,1984年11月15日生,农民,住扶沟县韭园镇谢岗行政村谢岗村。身份证号:41272119841115304X。
被告武建中,男,汉族,1983年12月5日生,农民,住扶沟县韭园镇二十里店村。身份证号码:412721198312053094。
原告谢艳娇诉被告武建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谢艳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建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艳娇诉称,我与武建中于2006年1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因为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争吵打架,导致感情破裂。因我二人为同居关系,现在我要求长子武晨希由武建中抚养,女儿武欣然由我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由我承担。
武建中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谢艳娇与武建中于2006年1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生育长子武晨希(2007年8月7日生),现随武建中生活。长女武欣然(2010年7月17日生),现随谢艳娇生活。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谢艳娇、武建中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该同居关系可以自行解除。长子武晨希现随武建中生活,长女武欣然现随谢艳娇生活,改变子女的生活、学习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长子武晨希由武建中抚养、长女武欣然由谢艳娇抚养为宜。庭审中谢艳娇放弃要求武建中承担抚养费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因一方当事人未到庭,无法查清财产情况,本案不做处理,可另案起诉。谢艳娇自愿承担诉讼费、公告费,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谢艳娇与被告武建中的非婚生子女武晨希由被告武建中抚养,武欣然由原告谢艳娇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谢艳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亚东
审判员  张永强
陪审员  李天乐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凯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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