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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会丽诉何东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976号 原告邹会丽,女,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吕潭乡。 委托代理人韩红伟,男,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东海,男,1974年7月28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976号
原告邹会丽,女,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吕潭乡。
委托代理人韩红伟,男,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东海,男,1974年7月28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吕潭乡。
原告邹会丽诉被告何东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会丽委托代理人韩红伟,被告何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会丽诉称,我与被告打工时相识,并于1996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后生育一子一女,因同居前接触短,仓促共同生活,没有感情基础,同居后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再加上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殴打,根本培养不起来夫妻感情,现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非婚生子女有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同居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同居期间依法分割,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
何东海辩称,我要求抚养子女,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邹会丽与何东海于1996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9月14日生育非婚生女何迎迎,2006年12月18日生育非婚生子何飞翔,现均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邹会丽同居前财产有四组合挂衣柜一套、写字台一张。邹会丽与何东海同居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有邹会丽借宋群柱(何东海姑父)600元现金。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户籍信息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邹会丽与何东海非婚生女何迎迎(1997年9月14日出生),非婚生子何飞翔(2006年12月18日出生)现随何东海父母一起生活,已形成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且何迎迎亦坚决表示随其爷爷奶奶生活,有何东海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邹会丽作为母亲,同样有抚养教育义务。邹会丽与何东海同居期间,邹会丽借宋群柱600元现金及本案诉讼费用,其本人愿意自己承担,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何东海辩称其给女儿的700元钱邹会丽拿走,应作为债务偿还自己,这700元现金应属双方方共同财产,且邹会丽已将其消费,对何东海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女何迎迎(1997年9月14日出生)、非婚生子何飞翔(2006年12月18日出生)由被告何东海抚养,原告邹会丽应支付被告何东海子女抚养教育费23837元(何迎迎抚养费为8475.34元×1年×25%=2119元,何飞翔抚养费为8475.34元×10.25年×25%=21718元);
二、原告邹会丽同居前财产四组合挂衣柜一套、写字台一张归原告邹会丽所有;
三、原告邹会丽借宋群柱600元由其负责偿还宋群柱。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被告双方互相给付。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邹会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述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清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万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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