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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樊x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xx,曾用名樊青周、樊春周,男,生于1971年12月29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鹿邑县城关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1月4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同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xx,曾用名樊青周、樊春周,男,生于1971年12月29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鹿邑县城关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1月4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1月18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3年11月28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检察员丁卫、邓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樊xx驾驶豫P07190号轿车在鹿邑县紫气大道西段路北非机动车道准备前行时,因操作失误挂成倒档,在倒行时将行人蒋东利撞倒后又与刘xx所驾驶的豫PE8361号轿车相撞,致使蒋东利受伤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在本次事故中,樊xx负主要责任。现已民事赔偿42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xx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樊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辩称,出事后由于当时心脏病发作,离开现场,同时给公安机关打电话说明情况,第二天投案,不是逃逸,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樊xx驾驶豫P07190号轿车停在鹿邑县紫气大道西段路北非机动车道内倒车时,由于操作不当,将路上行人蒋东利撞倒后又与后面的豫PE8361号轿车相撞,致使蒋东利受伤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樊xx弃车逃逸,第二天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次事故中,樊xx负主要责任。后对受害家人民事赔偿4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樊xx的供述和辩解:当天下午去王德功家玩,没给王德功说便开着王德功的豫P07190轿车出去了,回来时到“乡村饭店”门口遇见王德功夫妻,坐上他的车,王让他们停在路边下车买东西,我在路边等他们。由于自己有心脏病就在车上吃了药,咋提车时,没想到车往后走了,撞到后面的一辆黑色轿车上,看见地上躺着一个人,后来见到王德功的妻子之后就走了,到家后租一辆出租车就回老家了。事故发生后,我感觉要坐牢,就回家去见见我的老母亲,怕她受不了,我准备把老家的事情安排好后再投案。
2.证人樊xx证言:晚上十一点多的时候,樊xx到我家找我,说撞死了一个人,事故发生后,因为害怕,就坐出租车回来了,回来时打了110报警。
3.证人蒋xx(受害人之夫)证言:经过那辆白车时,那辆车发动着了,蒋东利在前面走,我在后面,那辆白车一发动着就加大油门,声音很大,白车向后倒时先碰着我的手后又撞上了蒋东利,然后又撞到了后面的黑色轿车。
4.证人王xx证言:事发是不在现场,发生后出来看见一辆白车和一辆黑车相撞了,一个女的在白色轿车后面趴着,看来一会就回家了。事发前我和我妻子(皇秀英)一块从家里去的超市,在去超市前,我们夫妻遇见了樊xx,当时他正开着豫P07190。樊xx开的车是我一个月前别人把车放我家的,樊xx啥时间从我家把钥匙拿走的我不知道。
5.证人刘xx证言:我沿着北边的人行道自东向西行驶到人行路口时,看到有一辆白色的轿车从人行道上面向后倒车,速度很快,撞上了路上的行人,把行人撞倒后还向后倒,一直撞到我驾驶的车上才停住。从白车上下来驾驶员,还下来不是一个女的就是两个,拉着那驾驶员就向西走了,我用手机打了110。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
7.法医学尸检报告:证明受害人蒋东利系胸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至严重脏器损伤死亡。
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樊xx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刘xx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
9.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赔偿情况和受害家人谅解情况。
10.其他(补充)证据
(1)证人皇亚雷(民警)证言,证明当晚22时手机号15225798797给我联系,称乡村饭店对面的交通事故他是驾驶员,事故发生后他去看病了,问看什么病,没有说就挂断了,之后就关机了。
(2)证人樊松涛(诊所医生)、樊xx(被告人之兄)案发后四个月自书证言,证明当晚樊xx回到家心脏病复发,在乡村诊所治疗。
(3)证人段祥臣、王克田、樊xx自书证言,证明樊xx的投案情况。
(4)证人皇秀英(王德功的妻子)在案发后四个月主动到公安机关作证,证明案发当晚我一个人走到“乡村人家”饭店路口,听见有人喊“嫂子,赶紧给我报个警,我出交通事故了,帮我打110和120,另外我的心脏病犯了。”然后我就打了110和120。
(5)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当晚皇秀英的手机15225798797有过报警记录。
上述证据,关于被告人樊xx是否肇事后逃逸的问题。(1)被告人11月4日的两次供述说“事故发生后,我感觉要坐牢,就回去见见我母亲,把我老家的事安排好后再投案”。该供述说明了被告人事发后离开现场的主要原因。(2)被告人前两次供述均称案发前王德功夫妻坐其车,后下车买东西,在等待他们的过程中发生了事故,之后又见到王德功的妻子皇秀英,但没有提到让其报警。王德功证明,事发前和妻子皇秀英一起出来,遇见樊xx开着一辆白车,车是樊xx从他家里开走的,但没提到樊xx发生事故让其妻子报警之事。皇秀英在事隔四个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作证:案发当时她一个人在大街上走,樊xx喊她“嫂子,赶紧给我报个警,我出交通事故了”,然后她就报了警。其夫妻二人的证言相互矛盾,和被告人供述也不一致,故皇秀英证言存在虚假的可能性,不予采信。(3)刘xx的证言看见“白车驾驶员下车后,还下来不是一个就是两个女的,拉着驾驶员向西走”。证明事故发生后车上下来的其他人将被告人拉走。(4)樊xx的哥哥樊xx在侦查阶段证明樊xx“因为害怕就坐出租车回来了”,没有提到其弟弟肇事后回来看病,而其在事隔四个月后又自书证言证明樊xx肇事后回家看病。其自书证言证明力较弱,可信度较低;诊所医生樊松涛自书证言亦同。(5)被告人供述中虽然提到案发当时“有心脏病在车上吃药”,但其心脏病复发不去医院反而回到较远的农村老家,不符常理。(6)交警部门已对被告人作出肇事逃逸的责任认定。(7)出警民警皇亚雷证明当晚十点左右,手机号为15225798797的手机给他打电话称他是事故的驾驶员,事故后他去看病去了,问看什么病,没说就关机了。此证据只能证明有人用该手机号报过警,但报警人身份不明。经查,该手机号系皇秀英的,通话清单显示有报警记录。该报警记录的存在不能否定被告人肇事后逃逸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示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樊xx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xx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其由于事故发生时心脏病复发而去看病,并委托他人报警,其行为不是逃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樊xx积极赔偿被害家人的经济损伤,得到了被害家人的谅解,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薛 勇
审判员 刘 波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程 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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