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金初字第3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朋,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高博,男,系该行综合业务部经理。 被告杨XX,男,生于1982年2月3日,汉族,住鹿邑县贾滩乡。 被告杨XX,男,生于1983年1月7日,汉族,住鹿邑县贾滩乡贾滩行政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诉被告杨XX、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高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杨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XX于2013年3月23日以购进猪仔为由,经被告杨XX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年利率为15.3%,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3日为止。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前5个月每月归还利息395.25元,后7个月归还本息4507.0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起诉之日下欠本息9267元利(本金8844.61元,利息422.39元,息算至2014年5月5日)。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9267元(利息算至2014年5月5日,以后利息另计)。 被告杨XX、杨XX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杨XX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2、2013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杨XX贷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杨XX、杨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杨XX于2013年3月23日以购进猪仔为由,经被告杨XX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年利率15.3%,约定期限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3日止。约定等额本息还款,前5个月每月归还利息395.25元,后7个月归还本息4507.0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杨XX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杨XX未能按约还款,仅偿还借款本息24133.35元,截止2014年5月5日下欠本金8844.61元,利息422.3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与被告杨XX、杨XX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XX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杨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借款本金8844.61元、利息422.39元(利息算至2014年5月5日,以后利息另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XX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萍审判员荆武成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梅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