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80号 原告李XX,女,汉族,1953年6月8日生,住鹿邑县马铺镇。 委托代理人夏梅,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谢XX,男,汉族,1964年6月27日生,住鹿邑县马铺镇。 被告任XX,男,汉族,1971年3月27日生,住商丘市睢阳区高辛镇。 委托代理人尚承君,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 负责人魏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谢XX、任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梅,被告谢XX、任XX的委托代理人尚承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6时许,被告任XX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沿鹿邑马铺至亳州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谢老家路段时,与进入公路被告谢XX驾驶的豫PD9311号小轿车相撞后,又将行人谢胜才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谢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胜才无责任。豫PD9311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4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优先选择交强险赔付。 被告谢XX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任XX辩称,已经给付原告18000元;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李XX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主体资格。 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谢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胜才无责任。 3、受害人谢胜才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168236.87元。 4、受害人谢胜才的医学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及户籍注销证明,证明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 三被告对上述四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120”票据800元,其他交通费票据600元。 三被告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100元。 被告谢XX提供豫PD9311小轿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4月11日6时许,被告任XX驾驶其所有的无牌照三轮汽车沿鹿邑马铺至亳州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谢老家路段时,与进入公路被告谢XX驾驶的豫PD9311号小轿车相撞后,又将行人谢胜才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受害人谢胜才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168236.87元,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谢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胜才无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谢胜才生于1951年9月13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PD9311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谢XX,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谢XX已经赔偿原告33万元,被告任XX已经赔偿原告12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受害人谢胜才因交通事故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失去亲人,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李XX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68236.87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5×8475.34/365=580.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30=750元;4、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150元;5、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8475.34×18=152556.12元;6、丧葬费18979元;7、交通费1100元;8、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422352.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等302352.49×70%=211646.74元,合计331646.74元。被告任XX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等302352.49×30%=90705.75元,扣除已经赔偿的12800元,应再赔偿77905.75元。被告谢XX已经赔偿原告李XX的33万元,因其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已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李XX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等211646.74元,合计331646.74元; 二、被告任XX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等77905.75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谢XX承担6400元,由被告任XX承担12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