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645号 原告孙XX,女,汉族,生于1973年6月29日,住鹿邑县杨湖口镇,村民。 被告王XX,男,汉族,生于1950年6月14日,住鹿邑县杨湖口镇,村民。 原告孙XX诉被告王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告建房时,被告无故阻挠施工并将原告打伤,原告先后在真源医院、杨湖口卫生院治疗,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658元,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鹿邑县公安局对被告采取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但被告至今对原告的医疗费及损失不予赔偿。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000元。 被告辩称,我没有钱赔偿原告。 原告出示的证据及认定如下: 1、鹿公(杨)行罚决字(2013)2197号鹿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经过及鹿邑县公安局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的事实。被告异议认为,不是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并执行完毕,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鹿公伤检字第1331号鹿邑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打原告。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医疗票据两张,证明原告被打伤后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658.8元的事实。被告异议认为被告不相信能花这么多钱。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4日,原告孙XX建房时,与被告王XX发生纠纷,被告王XX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先后在真源医院、杨湖口卫生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658.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妻子因邻里矛盾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对于纠纷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轻微伤,被告王XX应承担主要责任(80%),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被告应赔偿原告以下费用:医疗费1327(1658.8元×80%)、护理费334.4元(8475元/365天×18天×80%)、误工费334.4元(8475元/365天×18天×80%)、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30元/天×18天×80%),以上合计2427.8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存在,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42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汲留杰 人民陪审员 岳 坤 人民陪审员 仝金山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