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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516号 原告张XX,女,生于1986年4月29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城关镇。 被告王XX,男,生于1987年6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城关镇仙源商城,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8706051110。 原告张XX与被告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516号

原告张XX,女,生于1986年4月29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城关镇。

被告王XX,男,生于1987年6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城关镇仙源商城,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8706051110。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4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6日生育长女王XX、2013年3月13日生育长子王X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XX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XX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王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4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6日生育长女王XX、2013年3月13日生育长子王XX。原告以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好且婚后育有一双儿女,原告以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红梅

审判员  李 杰

审判员  赵泉舟

二〇一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翠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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