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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502号 原告孙某某,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骆长春,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女,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502号
原告孙某某,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骆长春,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女,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3月在息县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无子女。原、被告接触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原、被告结婚三年未孕,到医院检查治疗,医嘱原、被告二人服药观察治疗,但被告拒不配合,并将不孕迁怒于原告。被告在2013年农历七月初二无故离家出走,原告到被告娘家寻找,被告娘家称也不知被告去向。被告在婚前向原告索要20000元彩礼,见面礼1000元,相家费3000元,送亲给其嫂子封钱600元,被告下车钱1500元,合计26100元。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早已丧失殆尽,无和好可能,因此,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村民陈新虹、孙兰芝、王新芳出具证明材料各一份。
被告罗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二月初八举行了结婚典礼,2011年3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农历七月份,被告无故出走,原告至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为此,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被告罗某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联系,不履行妻子义务,未尽到妻子的责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孙某某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辉
人民陪审员  王辉
人民陪审员  鲁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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