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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波诉被告任鹏飞、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信阳支公司)、陈文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余波,男,汉族,1994年6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安华,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鹏飞,男,汉族,1985年9月9日生。系豫SP5062号小型轿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杨志峰,男,汉族,1984年9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余波,男,汉族,1994年6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安华,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鹏飞,男,汉族,1985年9月9日生。系豫SP5062号小型轿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杨志峰,男,汉族,1984年9月4日生。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发军,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朱丹,系公司员工。

被告陈文超,男,汉族,1993年11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彦新,息县司法局杨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波诉被告任鹏飞、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信阳支公司)、陈文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安华、被告任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峰、被告华泰财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丹、被告陈文超委托代理人陈彦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14时50分,原告余波乘坐被告陈文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乡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杨店乡街村金祥路与杨棠路交叉口时,与被告任鹏飞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豫SP5062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余波受伤。该事故经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任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文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余波不负责任。原告余波被送往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由于伤势严重又转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一级;2、右枕梗膜下血肿;3、左膝关节外伤。花费医疗费10000余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分文医疗费,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余波各种损失23142.2元。

被告任鹏飞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愿意依法赔偿。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

被告陈文超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交警队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华泰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被告任鹏飞驾驶的肇事车辆豫SP5062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14时50分,原告余波乘坐被告陈文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乡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杨店乡街村金祥路与杨棠路交叉口时,与被告任鹏飞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豫SP5062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陈文超、摩托车乘坐人余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任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文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余波不负责任。余波被送往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979.83元,由于伤势过重,建议转院至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余波入院治疗23天,入院诊断为:1、右枕部硬膜下血肿,2、多发软组织伤。出院诊断为颅内损伤一级。花费医疗费11303.75元。2014年2月27日原告余波到武汉协和医院检查治疗花费1442.62元。任鹏飞为豫SP5062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华泰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余波的休息、营养、护理期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余波因车祸致颅内损伤I级、多发软组织伤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余波为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息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原告余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资料;3、交通费、租赁被子费票据;4、肇事车辆保单抄单;5、原告余波的身份证复印件;6、鉴定费票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8、被告任鹏飞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任鹏飞作为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本应尽到安全义务,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但没有尽到安全义务,从而导致事故发生,作为肇事车主,对其给原告余波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华泰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由原、被告承担。被告任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比例酌定为70%。被告陈文超负次要责任,责任比例酌定为30%。原告余波主张交通费1338元,因其提供的车票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租被子费用因未提供正规票据,被告当庭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余波系农业户口,因此应参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计算。原告余波的损失应计算为:1、医疗费13726.2元;2、护理费2386.93元(29041元/年÷365天×30天);3、误工费6030元(90天×67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5、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6、交通费酌定为800元;7、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24833.1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波损失19216.93元(10000+2386.93+6030+800),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任鹏飞赔偿原告余波各种损失4421.34元[(13726.2+690+600-10000+1300)×70%],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陈文超赔偿原告余波各种损失1894.86元[(13726.2+690+600-10000+1300)×30%],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余波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任鹏飞承担385元,由被告陈文超承担165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波

代理审判员 张 彬

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章腾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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