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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桂芳诉胡忠祥、胡忠保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0653号 原告胡桂芳,女,汉族,1938年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弋阳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武东志,男。 被告胡忠祥,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弋阳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汪家福,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0653号

原告胡桂芳,女,汉族,1938年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弋阳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武东志,男。

被告胡忠祥,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弋阳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汪家福,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忠保,男,汉族,1962年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弋阳办事处东大街。

委托代理人胡忠喜,男,胡忠保之弟。

上列当事人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东志、被告胡忠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家福、被告胡忠保委托代理人胡忠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家有一套房屋,位于潢川县弋阳办事处东大街39号,该套房屋已有百年之久,房屋结构为土坯、砖木混合型结构,由于年代久远,房屋结构也不牢靠,于2014年初发生坍塌,原告现已无房居住,故需在原地翻建新房。2014年3月24日当建筑工人到达施工场地时,二被告突然出面阻挠施工,公然声称原告住宅归其所有。原告家房屋系从父亲手中继承所得,并于1996年2月24日取得了潢城房私字第00725-2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房屋权属明确,被告无理阻挠原告施工,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不得妨碍原告翻建旧宅;2、补偿原告因停止施工造成的一切损失,主要为原告租房居住的房屋租赁费2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胡忠祥辩称,(一)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而是原告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取得房产证有瑕疵。当时丁XX(被告母亲)办证时,没把原告的房屋办下来,因为当时原告家人对办证人员进行辱骂。原告父亲胡XX办证的手续证明原告从其父亲手中继承房产以及原告办证有瑕疵,原告父亲的名字及门牌号有改动痕迹,被告现准备起诉房管局错误的办证行为;(三)原被告系自家亲属关系,原告诉称房屋系被告父亲所有房屋,均系祖辈遗留,双方未按继承法继承;(四)原告父亲所有的房屋,包含在被告所有的房产范围之内;(五)原告并未租房,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六)原告提供的照片不是说明被告阻挠原告施工,而是被告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七)原告父亲对遗嘱进行公证的行为仅是公证原告父亲的遗嘱行为,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

被告胡忠保辩称,(一)遗产是归我奶奶(原告之母,二被告之祖母)管理,不是后爷(胡XX)管理。最后我奶奶把这个遗产的契约交给我父亲(胡X甲)管理;(二)我们确实不知道原告的办证行为,办证时我们没有签字,房子我们自己盖,还可以让原告住,一直到百年归位。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亲属关系,原告胡桂芳的父亲胡XX为被告胡忠祥、胡忠保的父亲胡X甲的继父,胡家兄弟六人,胡忠祥为老二,胡忠保为老五。原、被告同为潢川县城关镇东大街居民。2014年,原告在未履行合法批建手续的前提下,准备在持有房产证的位于潢川县城关镇东大街39号的48.05平方米的原有的地基上翻建新房,2014年3月24日被二被告出面阻止,认为原告的原有房屋应为被告所有,不让原告翻建新房,经南城派出所出警,未解决纠纷。原告于是在东关大市场租住房屋,半年租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告胡桂芳有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其在具有相关准建手续的前提下翻建房屋是合法建筑行为,在原告翻建房屋时,二被告及其家属实施阻挠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应负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即不得妨碍原告翻建房屋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取得房产证有瑕疵,原告所有的房屋包含在被告所有的房产范围之内等理由欠缺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驳回,被告方如果对原告所持有的房权证有异议,可通过行政程序,请求相关部门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忠祥、胡忠保在原告翻建房屋时不得再实施阻挠;

二、被告胡忠祥、胡忠保应赔偿原告胡桂芳经济损失2000元,此款限上述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有被告胡忠祥、胡忠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琪

人民陪审员  孙立峰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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