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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庆诉李永平、张孝宾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杞民初字第1516号 原告李永庆,男,1963年10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霍光林,杞县司法局泥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杞民初字第1516号

原告李永庆,男,1963年10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霍光林,杞县司法局泥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永平,男,1952年9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道宇,男,1949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杞县五里河乡八卦亭村122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孝宾,男,1975年6月10日生。

原告李永庆诉被告李永平、张孝宾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永庆、李永平系兄弟关系,1992年原告建房,被告李永平帮给原告5000元钱,双方约定建好房让李永平使用房屋两间,李永平生意不干后挪走时原告还给李永平帮助款5000元,李永平把房屋交给原告。2000年李永平生意不做后,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房屋转给女婿张孝宾使用,原告找张孝宾让其搬走或交租金,张孝宾以房是其岳父交给的而不同意。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将原告房屋内的物品搬出。

被告李永平辩称:被告李永平是原告的兄长,因父亲去世早,母亲又身患脑血栓病,无能力抚养当时刚10岁的原告,比原告大11岁的被告就义不容辞的担当起抚养原告的责任,并且又为他订亲、娶妻,在1992年前这个邻街宅基是被告的五间平房,我在这门面房内干五金电料生意,后来原告非让我把这处可经商的门面宅基让给他,否则原告夫妻就离婚,在这种情况下,我才答应把正干的好生意停下来让原告建两屋10间楼房,本来经三个证人达成的协议说给我两间楼上下四间,结果我帮上5000元钱又帮上原来老平房上的四万块砖建起后,原告又将上边的两间占成他的,我考虑到兄弟关系,我一忍再忍没告他。2012年工商局让换新证时,我因为身份证丢失,只好让我女婿张孝宾代替我去换发营业执照,这才出现了营业执照变成了张孝宾的名字,其实名字是张孝宾的,生意还是我的,而且在2013年8月14日营业执照已变更为我的,按建房时双方订立的协议,只要我干着生意,原告就无权让我腾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孝宾辩称:双方争议房屋内的物品是李永平的,生意也是李永平的,原告的请求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永平与原告李永庆系兄弟关系,被告张孝宾系被告李永平的女婿,1992年原告李永庆建房时,原告李永庆与被告李永平达成如下协议“一、由哥李永平拿伍仟元帮助李永庆建房,建成后由李永平使用楼房两间,其余三间归李永庆;二、此地皮归李永庆所有,李永平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但在李永平用房期间李永庆不得撵走李永平,什么时间生意不做房归李永庆;三、建房的一切费用有李永庆负担,李永平生意不干后,李永庆将李永平的伍仟元归还本人。”1992年原告将楼房建起后,该楼房位于葛岗镇东西大街北侧,葛岗去平城路口东约100米处,原告将一层西侧的两间房屋让被告李永平使用,李永平在此做五金电料生意,并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8年6月12日,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变更为张孝宾,2013年5月原告发现是张孝宾在此经营且营业执照也是张孝宾的后,要求二被告停止使用此房屋,2013年8月14日被告又将营业执照变更为李永平,现仍由张孝宾在此经营五金电料生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永庆所建房屋,其应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原告李永庆与被告李永平达成协议,原告附条件让被告李永平使用两间房屋,即李永平什么时间不做生意房屋归李永庆,后因营业执照变更为张孝宾且实际也是张孝宾在此经营而导致协议终止,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将房屋腾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根据约定,原告应将被告李永平的5000元钱归还李永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平、张孝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放置于原告李永庆房屋内的物品搬出,不得妨碍原告使用该房屋;

二、原告李永庆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李永平现金5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峰

审判员 孙长青

陪审员 张党振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海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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