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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伟珍、贺钰超与李永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525号 原告涂伟珍,女,1975年10月8日生,汉族。 原告贺钰超,男,1978年12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吕小标,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绿,男,1982年7月26日生,汉族。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525号
原告涂伟珍,女,1975年10月8日生,汉族。
原告贺钰超,男,1978年12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吕小标,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绿,男,1982年7月26日生,汉族。
原告涂伟珍、贺钰超诉被告李永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伟珍、贺钰超委托代理人吕小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负责郑州至山西省长治市货物运输的商户。2014年6月30日,原告贺钰超正在市场内正常运营原告涂伟珍名下的某甲号货车(该车已装好货准备发车),突然被告李永绿等人开来某乙号、某丙号、某丁号等五辆车强行从四周挡住原告的车辆,导致原告的车辆无法按时发车、正常运营。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将客户货物及时发出,原告就雇人将车上货物转搬至某戊号货车上,但被告等人又用车将某戊号货车堵住,导致该车也无法运营发出。为避免造成更大损失,原告将所有货物卸到路边,逐一通知所有发货客户,让客户将货物自行提走。因部分发货人未将货物提走,原告又通过其他物流将此部分货物发送至长治。被告的行为不仅导致原告车辆停运三天,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而且还在市场上给原告造成很大的信誉损失及精神压力。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12630元、货物装卸费用1200元及转运费用1940元,共计15770元整;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二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被告李永绿的人口基本信息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某甲号车辆行驶证及营运证各一份,证明该车辆为二原告所有,且系正常营运车辆。
证据三、某甲号、某戊号车被围堵照片五张、郑州调味食品城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报警证明、证人秦伟君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被被告带人用车辆围堵的事实。
证据四、长治市食品快运托运单八十八份,证明原告共收取托运费5150元。
证据五、证人张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武某某签署的货运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张某某介绍,委托某戊号货车车主武某某将被围堵车辆上的货物发运至长治,支出运费1300元。
证据六、石某某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装卸费1200元。
证据七、郑州某运输有限公司托运单一份,证明原告将郑州托运客户未提走的货物通过该公司发送至长治,共支出运费640元。
被告李永绿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居住在山西省长治市,拥有某甲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一辆从事货运。2014年6月30日,原告贺钰超在郑州欲将某甲号车上的货物托运至长治市时,被告李永绿带领他人驾驶某乙号、某丙号、某丁号等五辆车强行阻挡在某甲号车四周,以致该车不能发车,市场工作人员调解未果。当日下午16时,原告贺钰超报警,接处警登记表记录如下:“民警到现场了解系欠款纠纷,告知双方自行协商或去法院解决。”2014年7月1日,为将被围堵车辆上的货物运出,原告委托某戊号货车车主代运货物,并将某甲号车上的货物转装至某戊号货车上准备发车。被告再次与他人驾驶某乙号等五辆车强行阻挡在某戊号货车四周,致使某戊号货车未能成行。2014年7月2日,市场工作人员将某乙号等五辆车驱离市场。因此次车辆被围堵,原告有如下损失:营运损失费3600元、装卸费1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擅自围堵原告营运车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正常营运的权利,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转运费用1940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绿赔偿原告涂伟珍、贺钰超营运损失费3600元、装卸费1200元,以上共计48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元,原告负担144元,被告李永绿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陈亚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王艳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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