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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荣诉杨建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575号 原告李秀荣,女,1954年11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民,杞县司法局葛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建安,男,1950年2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天超,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575号

原告李秀荣,女,1954年11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民,杞县司法局葛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建安,男,1950年2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天超,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秀荣诉被告杨建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家在1990年分得一块责任田,面积为3.52亩,四邻为:东邻李松涛,西邻杨长海,南邻开杞公路,北邻李庄村耕地。1992年因家庭不幸,原告带着儿子外出谋生,将该责任田交给李国松代为管理耕种。2009年原告回家,得知该责任田实际由李和平与杨建安耕种,原告向李和平与杨建安要土地承包费每亩600元,李和平按原告要求每年支付承包费,杨建安却因种种借口不给承包费,也不返还责任田,几年来我向村委,镇政府多次申请解决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家责任田1.76亩,并支付从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的承包费每亩6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责任田因其长期不在家,土地荒废了,被告的儿子杨思营无责任田,经村委研究决定将该土地承包给了被告耕种,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0年土地调整时,原告李秀荣在杞县葛岗镇十里岗村分得其与儿子、婆婆三人的责任田,其婆婆现已去世。该地位于其村北,开杞公路北侧,面积为3.52亩,四邻为:东邻李松涛,西邻杨长海,南邻开杞公路,北邻李庄村耕地。因原告李秀荣的丈夫已去世,1991年李秀荣又改嫁他村,原告李秀荣将该土地让李国松耕种,李国松又将该土地的一半让李和平耕种,一半让李松林耕种,后来李松林不愿耕种,1993年当时的生产队长王书停又将该土地让被告杨建安耕种,杨建安一直耕种至今。2009年原告又回葛岗镇十里岗村居住,并向被告要求返还耕地,但经村委、镇政府多次调解未果。从1990年至今,葛岗镇十里岗村土地一直未进行调整,该村也未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的承包费每亩6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双方争议的土地村委已重新发包给了自己,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十里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杞县葛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秀荣与其前夫的母亲及其儿子在十里岗村的承包田,其婆婆去世后,其土地应有李秀荣继续承包,原告承包的责任田未经原告许可被告杨建安予以耕种,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建安返还其责任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的承包费每亩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十里岗村委已将李秀荣承包的土地发包给了自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建安于判决书生效后将种植在原告李秀荣责任田上的当年当季的农作物收获后将原告承包的责任田1.76亩返还给原告耕种。(该地位于其村北,开杞公路北侧,东邻李松涛,西邻杨长海,南邻开杞公路,北邻李庄村耕地)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宏

审判员  孙长青

审判员  潘明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杨海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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