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200号 原告陈伟,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 原告刘素侠,女,1964年3月8日出生。 原告刘怀英,男,1936年1月8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凡祜军,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 被告永城市惠玲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黄口乡政府院内。机构代码:67168557-3。 法定代表人张慧玲,经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138号附1号,机构代码:75228659-0。 负责人文晓娜,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伟、刘素侠、刘怀英与被告凡祜军、永城市惠玲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惠玲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及委托代理人曹惠民,被告凡祜军、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城惠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伟、刘素侠、刘怀英诉称,2013年11月7日9时15分,被告凡祜军驾驶登记在被告永城惠玲公司名下的豫N66554货车在永城市东城区车集路与外环路交叉口加油站时,与原告陈伟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陈伟、刘素侠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凡祜军负全部责任。被告凡祜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拖车费、拖车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00803.18元。 被告凡祜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其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保险人赔付后向其公司索赔,原告的请求数额有部分不符合规定,保险公司不赔付拖车、停车、鉴定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观点能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陈伟、刘素侠、刘怀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陈伟、刘素侠、刘怀英的户口本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3、2014年5月10日永城市高庄镇葛店村委会证明1份,证1-3,证明三原告的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刘怀英的子女情况。4、陈某甲、陈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5、陈某甲工资表3张,证4、5,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护理前的工资收入情况。6、豫N66554号车行驶证和凡祜军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7、2013年11月20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6、7,证明(1)被告慧玲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凡祜军系肇事司机和实际车主;(2)被告凡祜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伟、刘素侠无责任。8、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凡祜军驾驶的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9、永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陈伟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各1份,10、永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陈伟医疗票据1张,金额3000元,11、河南神火总医院出具的陈伟医疗票据2张,金额222.99元,12、徐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陈伟医疗票据3张,13、徐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陈伟住院清单1份,14、徐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陈伟住院病历1份,证9-14,证明(1)陈伟在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3天,转院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8天,合计住院21天;(2)陈伟在受伤后先后花费医疗费52381.40元。15、永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刘素侠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各1份,16、永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刘素侠的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3030元,17、徐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刘素侠的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45117.31元,18、徐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刘素侠的住院清单1份,19、徐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刘素侠的住院病历1份,证15-19,证明(1)原告刘素侠在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3天,转院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8天,合计住院21天。(2)原告刘素侠在永城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3030元,在徐州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45117.31元,共计花医疗费48147.31元。20、2014年3月17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陈伟的鉴定书2份,21、2014年3月17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刘素侠鉴定书2份,22、鉴定费票据26张,金额2600元,证20-22,证明(1)原告陈伟的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刘素侠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2)二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均被鉴定为每人各6500元;(3)原告陈伟、刘素侠每人的鉴定费各1300元。23、2013年11月7日永城市东城区欧亚停车场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了停车费500元。24、永城市安顺事故救助服务站票据10张,证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1000元。25、交通费票据74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4020元。 被告凡祜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凡祜军与陈伟、刘素侠签定的协议书1份,证明二原告收到被告凡祜军垫付款58000元。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7、8、11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无法证明二人系护理人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另外还需提供驾驶人的资格证和车辆的营运证;对证据9、10,原告应提供相关病例;对证据12-19,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显示二原告腰部砸伤,如系被告车辆砸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对证据20、21、22,因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保险公司没有参与,回去给公司汇报后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如十天内不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对该证据认可;证据23、24,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证据25,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被告凡祜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凡祜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通过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5份证据,无该单位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对该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第9、10、12-19份证据,证据形式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20、21份证据,庭审中,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对二原告的伤残等级虽提出异议,但在其预留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对该鉴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22份证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第23份证据,停车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24份证据,系原告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第25份证据,交通费票据部分连号,且面额较大,支出不合理,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7日9时15分,被告凡祜军驾驶豫N66554重型自卸货车沿永城市东城区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车集路口加油站时,与由东向西陈伟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伟及乘坐四轮拖拉机的刘素侠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凡祜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伟、刘素侠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中心医院治疗2天后,于2013年11月9日转入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陈伟经诊断为: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伴神经损伤;2、胸12左侧横突、腰1-2双侧横突、腰1右肺挫伤伴双侧胸膜腔少量积液。住院18天,共支出医疗费52381.4元。原告陈伟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65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支出施救费1000元,支出交通费1000元。刘素侠经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神经损伤;2、胸12左侧横突骨折;3、腰1及腰2双侧横突;4、腰1左侧椎弓及;4、右肺挫伤伴双侧胸膜腔积液。住院18天,共支出医疗费48147.31元。原告刘素侠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65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支出交通费1000元。 另查明,1、原告陈伟、刘素侠系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由其子女陈某甲、陈某乙护理,原告刘怀英共生育三个子女;2、被告凡祜军实际所有的豫N66554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永城惠玲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3、原告陈伟、刘素侠诉前收到被告凡祜军垫付款5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凡祜军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陈伟驾驶的车辆相撞,致陈伟、刘素侠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凡祜军负全部责任,陈伟、刘素侠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凡祜军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伟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52381.4元,后续治疗6500元,误工费2995.38元(129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3.22元/天=2995.38元),护理费600元(20天×30元/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天(省内)×30元/天+18天(省外)×50元/天=960元】,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天=2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20年×8475.34元/年×20%=3390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施救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09538.14元。原告刘素侠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48147.31元,后续治疗6500元,误工费2995.38元(129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3.22元/天=2995.38),护理费600元(20天×30元/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天(省内)×30元/天+18天(省外)×50元/天=960元】,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天=200元),残疾赔偿金17888.63元﹛(20年×8475.34元/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刘怀英尚需抚养5年,5年×5627.73元×10%÷3人=937.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83291.32元。 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法定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伟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995.38元,护理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3496.74元。赔偿刘素侠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995.38元,护理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7888.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2484.01元。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106848.71元(其中原告陈伟56041.4元,原告刘素侠50807.31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豫N66554重型自卸货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600元,应由侵权人凡祜军承担,因其已与被告凡祜军达成协议,不再要求被告凡祜军承担经济损失,该鉴定费应由二原告自理。二原告在庭审前收到被告凡祜军垫付款58000元,应视为被告凡祜军为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垫付款,该款应从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款中扣除通过本院返还被告凡祜军。被告永城惠玲公司作为豫N66554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公司,本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已对原告的损失足额赔偿,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停车费用,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支出该费用,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陈伟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交通费共计109538.14元(其中2900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凡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素侠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原告刘怀英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3291.32元(其中2900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凡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伟、刘素侠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2元,由原告陈伟、刘素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