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923号 原告闫某某,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洪某某,女,1988年11月12日出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建永、王辉,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因与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2月27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2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农历3月5日生育男孩洪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洪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对家庭付出较多,应当按照照顾女方的原则进分割。 依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离婚;2、如感情破裂,子女如何抚养,财产如何分割。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7月21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2被告自书材料一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及原告与其弟弟共同经营服装加工工作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四张,证明原、被告婚后创办福乐制衣厂及双方婚后购买的共同财产苏E055F8、皖T12283车辆情况;2、苏E509WJ车辆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该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委托代理人对陈振乾的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系原、被告在发生矛盾时书写的,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四张照片能够证明被告所述福乐制衣厂是原告兄弟两人共同创办的小作坊;苏E055F8车辆登记在原告弟弟名下,不是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皖T12283车辆是别人用来抵债的,系报废车辆,且没有过户;车身喷绘的电话号码是原告兄弟两个人的,能够印证福乐制衣厂是原告兄弟两个共同创办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2系原、被告发生争吵时的意思表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四张照片仅能显示福乐制衣厂及苏E055F8、皖T12283车辆的存在,但不能证明福乐制衣厂的性质及苏E055F8、皖T12283车辆的的所有权,该证据不能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该证据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3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有效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2月27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2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农历3月5日生育男孩洪某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苏E509WJ江淮牌汽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虽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林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包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