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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长建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商丘市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0720号 原告河南长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 法定代表人杨嗣敬,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卫宾,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郭家街后街142号。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0720号

原告河南长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

法定代表人杨嗣敬,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卫宾,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郭家街后街142号。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先勇,任总经理。

原告河南长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建公司)诉被告商丘市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给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卫宾、闫庆河、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建公司诉称:2011年8月31日,原告经和被告协商,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书》,期限为一年。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条款严格履行了合同,合同到期后,因没有续签合同,双方结束了合作,但因被告没有及时结清其员工工资,造成被告公司员工不离开原告公司,原告为了公司的正常工作,按照被告提供的清单发放了被告员工的39108元的工资。后经查对公司账目,其中有12560元的被告员工工资,原告已经拨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并没有按时支付给员工,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弄虚作假,而给原告公司造成了12560元的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560元。

被告博达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长建置业公司开发的东方金典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用由原告长建置业公司给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派员进入东方金典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截止到2012年8月25日,原告欠被告物业费75万元。原告诉称的代发员工工资39108元只是原告长建置业公司给付被告的部分物业服务费,现原告仍欠被告物业服务费71万余元。原告诉称已经支付12560元员工工资不属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应当在每季度提前10天向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由被告向员工发放工资,之所以出现原告长建置业公司代被告发放被告公司员工工资39108元,是因原告长期拖欠被告物业服务费,导致被告无力发放员工工资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56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追偿损失12560元的诉请求有无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一份,签订时间为2011年8月31日,证明目的是物业服务的期限为1年,该合同第二十七条明文约定,虽然签订了物业服务活动,但是当时被告方并没有开始物业服务,只是做前期的工作。2,2012年8月23日被告所提交的拨款申请一份,证明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商,物业费从2012年5月份开始计算收费。被告物业公司员工工资由原告发放共计75216元;3、2011年9月份至2012年9月份原告为被告公司员工发放工资的人员名单清单一份。4,承诺书两份,证明2012年9月份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达成一致,被告方没有结清其公司员工工资,造成被告方员工到原告处闹场,经孙先勇出面调解,被告所欠员工工资由原告方发放,并书写承诺书两份。经核对工资表,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先勇于2012年9月17日提供所欠员工工资表中其中张静等五人工资是重复发放资金共计1256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申请拨款的事实不存在,该份申请不具有真实性。双方于2012年8月25日协商解除合同。对证据3有异议,2011年9月份至2012年9月份所述的拨款通知单是伪造的。对证据4有异议,张静等五人重复领取工资有异议,如果出现重复领取工资被告方愿意承担一切责任,愿意退还原告方所支付的资金;两份承诺书是在原告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并不是被告的本意。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双方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一份。2,皇甫深福、冯大庆证明各一份,证明孙先勇的两份承诺书是在原告强迫情况下书写并签字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当时是被告公司员工到原告公司闹事,是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替被告垫付,公司并没有胁迫,是被告请求原告把被告公司员工工资发放之后作出的承诺,该两份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至第4份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皇甫深福与冯大庆的证言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争议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长建公司与被告博达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东方金典项目一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长建置业将民权县东方金典小区委托给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委托服务期限暂定为1年;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根据双方协商第一年的各项费用由原告长建公司收取,原告每季度提前10天向被告支付本季度服务费;第二十七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应接管本小区物业服务做前期工作,原告仅负责支付物业费生效前被告投入人员的工资(合计人民币6000元/月整,每月15日发放),但被告应将此期间的工作内容及到岗人员报原告核准。合同签订后,原告长建公司自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向被告博达公司支付员工工资6000元/月,共计24000元。原告长建公司于2012年1月向被告博达公司支付员工工资15922元,于2012年2月向被告博达公司支付员工工资8210元,自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向被告博达公司支付员工工资8600元/月。被告博达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以其物业公司人员已于2012年5月23日全部到岗为由,向原告长建公司提出拨款申请,请求原告长建公司拨付被告博达公司物业员工自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共计75216元,其中5月份工资21659元,6月份工资27352元,7月份工资26205元,同日原告长建公司作出回复,扣减2012年5月至7月已拨付款项25800元,支付给被告博达公司49416元,并于2012年8月2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支付给被告,该笔款项能够与原告长建公司2012年5月至7月工资表相对应。2012年9月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因原、被告未续签合同,双方合同关系自动解除。因被告博达公司部分员工工资未结清,造成被告方员工到原告处闹场,经孙先勇出面调解,并于2012年9月17日做出书面承诺,承诺在9月21日前发放所欠人员工资共计13人,合计30861元,并附有所欠员工工资详单。2012年10月7日,原告长建置业向被告博达公司补发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工资共计22101元,领取工资的员工均在工资领取登记表上签字。后经原告核对,发现2012年10月7日所补发的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工资,其中张静、杨艳英、韩东方、张闪闪及皇甫深福6月至7月的工资,原告已经在2012年8月28日拨付给被告博达公司,该五员工工资属博达公司让长建置业重复拨付,给长建置业造成经济损失1256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双方因此发生矛盾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长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市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该合同对双方均有效力,按照合同的约定,合同签订的第一年,各项费用由原告长建公司收取,原告长建公司向被告博达公司支付被告公司员工工资。2012年8月28原告长建公司根据被告博达公司的申请,向被告博达公司支付被告公司员工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其中包括张静、杨艳英、韩东方、张闪闪及皇甫深福6月至7月的工资共计11666元。2012年10月7日,原告长建公司根据被告博达公司提供的所欠员工工资单再次向被告公司员工发放工资,其中包括张静、杨艳英、韩东方、张闪闪及皇甫深福6月至7月的工资共计11480元。综上所述,原告长建公司已于2012年8月28日将被告公司员工张静、杨艳英、韩东方、张闪闪及皇甫深福6月至7月的工资给付被告,但被告并未向该五名员工发放,并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提供所欠员工工资单,又将张静、杨艳英、韩东方、张闪闪及皇甫深福自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应发放工资列入其中,致使原告长建公司再次向张静、杨艳英、韩东方、张闪闪及皇甫深福发放工资11480元,对于原告因重复支付张静、杨艳英、韩东方、张闪闪及皇甫深福五人的工资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长建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将该五名员工的工资11666元直接给付了被告公司,但被告博达公司未向该五名员工支付,且原告长建公司第二次向该五名员工发放的工资11480元系直接由该五名员工领取,对于原告重复发放工资所造成的损失,应以支付给被告博达公司的11666元为宜,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长建置业有限公司11666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长建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商丘市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商丘市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给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桂真

审 判 员  陶清湜

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金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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