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9号院3楼。 负责人张鹏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亮,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兰付,女,194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瑞,女,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雪,女,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邓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宁,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兰付、马瑞、马雪、李宁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新民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被上诉人李兰付、马瑞、马雪、李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1日15时55分,在新野县汉城街道陶庄工业园区(三羊泰公司)门前公路处,被告李宁驾驶豫R702Q0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向行驶马汉林推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汉林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宁驾驶的豫R702Q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被告李宁于2014年3月6日与三原告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由李宁车方一次性赔偿马汉林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交通住宿、误工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二十四万伍仟元整(245000元)。其中李宁支付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余额部分由马汉林亲属诉讼赔偿。”被告李宁于2014年3月6日赔偿三原告120000元,被告李宁因该事故于2014年4月25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另查明,死者马汉林生于1944年6月2日,为新野县汉城街道北关五组居民。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李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豫R702Q0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宁负担。被告李宁与三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给三原告245000元,经核定,死者马汉林的医疗费为2683元,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计算10年为223980.3元,丧葬费为18979元,上述赔偿款项共计245642.3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范围内。故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22000元。对被告在审理中未有相应证据及法律依据的其他诉辩意见,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兰付、马瑞、马雪1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李宁负担。 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请求减轻上诉人9317元的赔偿责任。 各被上诉人均请求维持原判。 依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否分项赔偿?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医疗费用超出了交强险限额,因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而且,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自行划分限额。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是其单方进行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既减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不应分项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艳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