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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来香、王超、王阳、王冉、姚元章为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来香,女,生于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来香,女,生于1955年4月8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超,男,生于1981年6月28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王小吾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阳,男,生于1983年5月29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王小吾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冉,女,生于1987年4月28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王小吾长女。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元章,男,生于1972年4月13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古城乡魏庄村彭沟。
委托代理人潘风景,女,汉族,生于1970年11月15日,住唐河县古城乡魏庄村彭沟14号。系姚元章之妻。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来香、王超、王阳、王冉、姚元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被上诉人王来香、王超、王阳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涛,被上诉人姚元章的委托代理人潘风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8日11时许,王炳科驾驶姚元章所有的豫R68260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唐河县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西院内的东西路上准备吊装货物过程中,吊车前大臂受害人王小吾碰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小吾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救治。伤情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胸腹联合伤;3、肝破裂;4肺挫伤;双上肢多发皮肤裂伤清创术后。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13763.68元。另查明,豫R68260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姚元章。姚元章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本案被告姚元章所有的豫R68260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唐河县宣益化工有限公司污水厂内道路上调整位置时,将在一旁停放的货车上等待卸货的王小吾碰到地上,致使王小吾死亡。该起事故发生后,虽然公安交警部门没有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确认此事故是交通事故,但事故是在豫R68260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工厂内道路上准备卸载货物时,调整车辆位置的过程中发生的,而非车辆在静止作业时发生的事故,因此,本案应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虽是针对被保险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才能赔偿,但汽车起重机属于特种车辆,其主要功用是起重作业,不仅会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更多的事故是发生在作业过程中的厂、矿内等工地上,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也没有载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伤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以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也与交强险的立法本意相违背。故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豫R68260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特种车辆的交强险,故此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按照交通事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本次事故的吊车司机王炳科持有起重机械的合法资格证件,具有相应的吊车操作技能,吊车也是由王炳科实际掌控,在调整车辆位置过程中前吊臂碰到王小吾致王小吾死亡,王炳科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因王炳科系被告姚元章雇员,故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姚元章承担,王小吾作为一个成年人在工程车辆调整位置时,对危险应有一定的预见性,故王小吾对本次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姚元章和人寿财产保险南阳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姚元章所有的豫R68260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该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四原告因王小吾死亡损失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中王小吾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为13763.68元;误工费,住院1天,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70元,数额为1天×70元=70元,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70元,住院1天,数额为70元×1天=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1天,数额为30元×1天=3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20元×1天=2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524.94元计算20年,数额为7524.94元×20年=150498.8元;丧葬费,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数额为34203元÷12×6=171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本案情况酌定为50000元;以上四原告因王小吾的死亡损失合计为231553.98元。原告请求赔偿221363.98元-80000元=141363.98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122000元;被告姚元章赔偿下余221363.98元-122000元=99363.98元的80%即99363.98×80%=79491.18元,(审理中被告姚元章已支付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来香、王超、王阳、王冉12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被告姚元章负担。
宣判后,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不应当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更不应当用交强险赔偿;2、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3、交强险限额内应当分项赔偿,不应当再支持2000元的财产损失。
被上诉人王来香、王超、王阳、王冉答辩称:本案是交通事故案件,应当使用交强险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审判决50000元适当,交强险限额内不应当分项赔偿。
被上诉人姚元章答辩意见同王来香、王超、王阳、王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原审法院对胡文宣、王丙科、科学朋的调查均证实姚元章所有的豫R68260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唐河县宣益化工有限公司污水厂内道路上调整位置时发生事故,事故是在车辆运行状态下发生的,应当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交强险赔偿;2、上诉人称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因事故造成王小吾死亡,给其家属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且驾驶员也不存在上诉人所称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故精神抚慰金应当支持;3、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在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自行划分限额。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是其单方进行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既减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不应分项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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