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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龙安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吴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邢国敏,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 本院受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后,经审查,原告吴元双现住南阳市宛城区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龙安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吴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邢国敏,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
本院受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后,经审查,原告吴元双现住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邓唐营村南曹庄12号,被告史永远籍贯系南阳市卧龙区谢庄乡叶湾村史岗史岗南组,现在河南省三门峡峡石监狱服刑,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楠
审 判 员  曾现立
人民陪审员  郭清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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