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龙安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吴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邢国敏,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 本院受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后,经审查,原告吴元双现住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邓唐营村南曹庄12号,被告史永远籍贯系南阳市卧龙区谢庄乡叶湾村史岗史岗南组,现在河南省三门峡峡石监狱服刑,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楠 审 判 员 曾现立 人民陪审员 郭清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