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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丁民初字第43号 原告:黄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符国强,河南问鼎(西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邵某某,女。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丁民初字第43号
原告:黄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符国强,河南问鼎(西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邵某某,女。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宪本、人民陪审员李学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1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不能生育,加上被告无故长期居住娘家,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月6日在西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邵某某自幼患有智力障碍,婚后时常回娘家居住。2014年被告春节期间及3月底曾在家居住五六天,就又回娘家居住至今。
被告曾于2012年7月11日在丁河镇卫生院做彩超检查,报告单显示被告双侧卵巢均可见数个囊区,考虑为优势卵泡。
被告结婚时带嫁妆有:海尔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三开门组合柜一套,布艺沙发一套。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丁河卫生院彩超检查报告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多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因被告自幼患有智力障碍,所以婚后时常回娘家居住、治病。原告与被告结婚前,明知被告患有智力障碍,婚后更应对被告多一点关心和理解,并积极给原告治病,却怠于治病,急于求子,原告提供被告在丁河卫生院医院的彩超检查报告单,又无医院的诊断证明,即认为被告患有不能生育的疾病,因此要求离婚,原告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今年春节期间及3月份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正伟
审 判 员  曾宪本
人民陪审员  李学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