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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红运与西峡县盛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385号 原告:陈红运,男,21岁。 委托代理人:刘彬,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西峡县盛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513743-1,住所地:回车镇档子岭村。 法定代表人:董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385号
原告:陈红运,男,21岁。
委托代理人:刘彬,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西峡县盛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513743-1,住所地:回车镇档子岭村。
法定代表人:董彦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华峰,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孟尧,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648526-7,住所地:西峡县白羽南路979号。
负责人:马俊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红运诉被告西峡县盛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盛鑫公司、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16时,许某驾驶被告盛鑫公司所有的豫R49234重型货车沿西峡县城区滨河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滨河路高速桥北路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陈红运受伤。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许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红运负次要责任。许某驾驶的豫R49234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陈红运医疗费13936.79元,护理费4221元,误工费733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共计27386.66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⒈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陈红运因伤诊断住院治疗情况;
3.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陈红运花费医疗费用情况;
4.西保集团模具分厂工资表,证明陈红运收入水平;
5.西保集团模具分厂证明,证明陈红运因伤误工情况;
被告盛鑫公司辩称:许某驾驶车辆为盛鑫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盛鑫公司已预付原告12000元。
被告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事故车辆保险无异议,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证据不充分,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6时55分,许某驾驶豫R49234重型货车沿西峡县城区滨河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滨河路高速桥北路段,在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陈红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许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红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次要责任。原告陈红运于2014年6月17日至8月19日在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63天,花费医疗费用13936.79元。被告盛鑫公司已支付原告陈红运12000元。
另查:1.豫R49234重型货车系被告盛鑫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
2.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为22398.0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保险单及庭审陈述质证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盛鑫公司司机许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红运主张误工费按照116.49元/天计算有西保集团模具分厂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按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收入水平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机关干部一般出差补助标准30元每天计算,本院确认原告陈红运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3936.79元;2.误工费7338.87元(116.49元/天×63天);3.护理费4221元(67元/天×6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共计27386.66元。鉴于被告盛鑫公司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陈红运合理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红运27386.66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被告西峡县盛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建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贾玉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