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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景贵与黄彦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221号 原告:靳景贵,男,70岁。 委托代理人:闻武浩,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彦红,男,37岁。 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西峡县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永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221号
原告:靳景贵,男,70岁。
委托代理人:闻武浩,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彦红,男,37岁。
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西峡县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654459-0,住所地:南阳市高新区张衡路新华书店办公楼一、四、五层。
负责人:高武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宗正,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17130-X。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帽郭村310国道南(唐寺门三角花坛向东300米)。
负责人:安增斌,公司经理,身份证130102196911290016。
委托代理人:谷书雨,公司员工,特别授权,电话13383777267。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287825-4,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
负责人:蔡中锋,公司经理,身份证410305196309160750。
委托代理人:刘春晖,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电话13526867885。
原告靳景贵与被告黄彦红、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南阳支公司)、被告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景贵的委托代理人闻武浩、被告黄彦红和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被告永安保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宗正、被告旭元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书雨、被告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8时50分左右,谢某某驾驶被告黄彦红所有的豫R46519客车沿311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西峡县双龙镇土桥岗村五组附近路段时,和原告乘坐由李某某驾驶的豫REK827车辆和邹某某驾驶的被告旭元运输公司所有的豫CC5309-豫CB858挂车辆先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其他财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事故认定,豫R46519客车驾驶人谢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CC5309-豫CB858挂车辆驾驶人邹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乘坐的豫REK827车辆驾驶人李某某无责任。另被告黄彦红所有的豫R46519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30万元责任限额的商业三者险,被告旭元运输公司所有的豫CC5309-豫CB858挂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靳景贵的损失为150819.23元,其中医疗费33700.82元,护理费67元/天×178天计11926元,营养费990元,伙食补助费2970元,残疾赔偿金86232.41元(伤残22398.03元/年×11年×35﹪),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南阳支公司和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优先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共244000元限额内不分项承担原告损失(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损失按照事故责任7:3比例由被告永安保险南阳支公司和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在各自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并依照上述比例由被告黄彦红及被告旭元运输公司承担保险不足赔偿部分及本案相应案件受理及鉴定费用。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3.靳景贵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病历。4.法医鉴定意见书。5.靳景贵身份证、家庭户口本一份。
被告黄彦红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黄彦红所有的车辆入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已垫付原告2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扣除黄彦峰应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下余部分由原告退还。在7日内提供客车人员损失赔偿的材料,逾期放弃人寿公司应预留的交强险份额。
被告黄彦红未提供证据。
被告永安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黄彦红车辆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属实,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但应扣除15%免赔率;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核减;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永安保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旭元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理赔。石宇飞的车辆挂靠在旭元运输公司,旭元运输公司不是实际车主,旭元运输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旭元运输公司当庭提供了融资租赁合同。
被告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辩称:旭元运输公司车辆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客车上的乘车人也有受伤,交强险应按损失比例预留部分数额;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核减;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8时50分左右,谢某某驾驶被告黄彦红所有的豫R46519客车沿311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西峡县双龙镇土桥岗村五组附近路段时,先与相对方向行驶李某某驾驶的豫REK827轻型普通货车碰撞,之后又与同向行驶邹某某驾驶并由被告旭元运输公司所有的豫CC5309-豫CB858挂车辆碰撞,造成李某某和乘座在豫REK827轻型普通货车上的王某某、靳景贵和豫R46519客车乘车人丁某某、江某某、杨某某、溪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李某甲、龙某某受伤及三车和路政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2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3111204号道路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豫R46519客车驾驶人谢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CC5309-豫CB858挂车辆驾驶人邹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王某某、靳景贵、丁某某、江某某、杨某某、溪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李某甲、龙某某无责任。原告靳景贵受伤后在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99天,花医疗费33700.82元。2014年5月12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靳景贵的伤残程度鉴定结论为:靳景贵面部损伤遗留瘢痕属九级残,右肩部损伤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八级残,左腕部损伤致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2013年8月6日,被告黄彦红为其所有的豫R46519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一份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2013年10月12日,被告旭元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豫CC5309-豫CB858挂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一份和责任限额550000元(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二份,并不计免赔。
另查:豫REK827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李某某及该车乘座人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为75739.75元、323694.75元。豫R46519客车乘车人丁某某、江某某、杨某某、溪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李某甲、龙某某受伤后,由被告黄彦红垫付了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因豫REK827轻型普通货车上的交强险可足额赔偿客车上受伤人员的损失,故被告黄彦红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旭元运输公司车上的交强险为其预留份额。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诉辩称,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诉请损失的计算是否合理。
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诉请在豫西协和医院的诊疗费用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实际关系,且系合理支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按照178天计算无医疗机构相关医嘱及证明,应按照住院天数99天计算较为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证据,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机关干部一般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确实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失,结合事故责任、伤残级别、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原告过高要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靳景贵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700.82元,护理费67元/天×99天=6633元,营养费10元/天×99天=99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99天=2970元,残疾赔偿金86232.41元(伤残22398.03元/年×11年×35﹪),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142526.2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原告王某某及靳景贵、李某某等多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彦红所雇司机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旭元运输公司所雇司机邹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可依据此责任认定确定被告黄彦红与被告旭元运输公司的责任比例为7:3,被告黄彦红为其所有的豫R46519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300000元责任限额的商业三者险,被告旭元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豫CC5309-豫CB858挂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责任限额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以上规定,原告靳景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142526.23元,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永安保险南阳支公司和被告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在各自的122000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还造成王某某、李某某人身及财产损失363294.75元和75739.75元,被告黄彦红已支付其客车上乘车人员的受伤损失且不要求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为其预留交强险应赔份额,为此原告靳景贵损失占总损失24%,被告永安保险南阳支公司和被告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122000ⅹ24%=29280元,共计58560元,下余83966.23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南阳支公司和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按7:3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58766.36元和25199.87元,因被告黄彦红未投不计免赔,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负主要责任的扣除15%的免赔率后,被告永安保险应赔偿49951.4元,下余8814.96元,由被告黄彦红赔偿。综上,被告永安保险南阳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靳景贵79231.4元,被告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54479.87元。原告在获取保险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黄彦红垫付款20000元,扣除被告黄彦红应赔偿8814.96元后原告应退还被告黄彦红垫付款11185.0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此规定,被告旭元运输公司以公司系车辆挂靠单位,不是实际车主为由,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靳景贵79231.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靳景贵54479.87元。
三、原告靳景贵在获取保险公司理赔款的同时退还被告黄彦红垫付款11185.04元。
四、驳回原告靳景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2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120元,由被告黄彦红负担2740元,被告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75元,原告靳景贵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海朝
审 判 员  吴建波
代理审判员  庞晓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