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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乐群与贾贵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发还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米民初字第42号 原告:贾乐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小峰,男,汉族,系贾乐群之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杰丽,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贾贵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米民初字第42号
原告:贾乐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小峰,男,汉族,系贾乐群之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杰丽,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贾贵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源,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贾乐群诉被告贾贵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2月2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0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赵勇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丁志勇、审判员刘洪豪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乐群的委托代理人贾小峰、王杰丽,被告贾贵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致胸脊柱体压缩粉碎性骨折属九级残。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82.21元、误工费5828元、护理费5828元、营养费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54.76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71594.2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警队事故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骑两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碰撞;2.贾乐群县医院住院手续(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伤情和医疗费损失4264.21元;3.丁河镇卫生院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产生医疗费2918元;4.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属九级残;5.南阳嘉华电缆厂停发工资证明和工资划名册,证明原告就业和误工损失;6.贾某甲、贾志坚、薛某某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骑摩托车碰伤原告;7.西峡县交警队事故卷宗中调查薛某某、贾乐群、贾贵新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骑摩托车碰撞原告;8.原告自行车受损照片,证明车辆被碰撞受损;9.丁河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妻子有病,需原告工资支付扶养;10.丁河镇人民政府、丁河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就职公司位于丁河镇工业园区,属丁河镇已规划的城镇辖区,原告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11.原告之子与被告之父协商处理的录像视频资料一份及证人薛某某的录音,证明被告驾驶摩托车碰撞原告。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碰撞,被告骑电动摩托车在前,原告骑自行车在后,被告从后视镜发现原告摔倒,停车查看原告伤势,并帮助原告送至医院抢救和垫付医疗费,但不能将被告救死扶伤、垫付医疗费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被告驾驶的是白色电动摩托车,不应承担无证驾驶的过错责任;原告诉请损失中治疗脑梗塞、前列腺炎费用与本案无关。在县医院6-7月份没有用药,期间所产生的床位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伤残属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诉请其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双方在事实上认定方面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受伤的事实是否为被告行为所致。2.涉案交通工具为电动摩托车还是燃油的机动摩托车。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申请本院调取(一)西峡县交警队处理原、被告事故卷宗。(二)西峡县城关镇派出所处理原告及其家属在县医院闹事卷宗。本院依法调取了西峡县交警处理事故卷宗,内容同原告举证1和7.8,和2013年6月5日城关镇派出所接处警记录一份,证实告知当事人到交警队解决未作立案处理,未成卷。双方对处警记录均无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证人薛某某、贾某乙、贾某甲依法进行了调查询问,证人薛某某证明,2013年5月10日,看到被告驾驶车辆碰伤原告;证人贾某甲证明,在事故发生后,见到被告所驾驶的交通工具为燃油机动摩托车;证人贾某乙证明,听邻居说原告被摩托车碰伤,并在医院见到被告,被告称碰撞的事被告自己做主负责,并证明原告在贾某乙的南阳嘉华电缆厂上班和受伤后停发工资,因电缆厂为小企业之前为定额纳税,公司无会计账簿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11):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未收到事故证明,另事发当时公安机关未出警,证明书是事发后一个多月才作出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医院各项手续无异议,但提出在6月2日到7月2日之间原告无用药记录,应扣除此一个月期间的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床位费等,本院经审查后,原告在此期间确实无医疗行为发生,被告异议成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称原告为治疗脑梗塞和前列腺炎支付2147元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审查后认为丁河镇卫生院的诊断证明诊断原告为脑梗塞和前列腺炎,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有异议,称原告系单方委托,伤残等级过高,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重新提出鉴定,故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4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称嘉华电缆厂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原告工资不固定,最高为1500元,误工费计算应低于1500元,经本院到嘉华电缆厂调查后,查明原告在该厂看大门并兼做些杂活,与嘉华电缆厂业主贾某甲确系叔侄关系,但并不能改变原告在此工作的事实关系存在,对于工资标准,结合原告提供的2012年度和2013年度1-5每月工资表和本院对嘉华电缆厂业主的调查笔录认定原告平均工资为每月1500元,对原告的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6三份证人证言有异议,称均应出庭作证,且三份证人证言均并非本人书写系打印后签字,不应予以采信。本院对该证据审查后,并对三位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对出证形式陈述系自己书写后又打印按上手印。证人薛某某证实亲眼看到被告驾车碰撞原告;证人贾某乙证实到现场后被告认可是被告碰的,同时看到旁边停的是机动燃油摩托车;证人贾某甲证实听说原告被摩托车碰伤,在丁河镇卫生院时被告称其自己做主负责。三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共同证实同一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的证据7交警队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有异议,称薛某某笔录与原告笔录陈述有矛盾之处,被告笔录中也陈述没感觉与原告碰撞。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队作为专门的事故处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询问笔录,涉案当事人在笔录中签名按指印,内容合法有效,与本院调取的事故卷宗材料一致,对原告的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8保留意见,本院认为该自行车受损照片可证实车辆受损,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9有异议,称原告妻子非法定的被扶养人对象,本院认为原告年岁已高,自身即为被扶养对象,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0有异议,称不能成为认定城镇标准的依据,本院认为,南阳嘉华电缆厂位于丁河镇规划工业园区,属于城镇的范围,故被告异议不成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本院依职权调查薛某某、贾某乙、贾某甲的询问笔录,原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陈述其碰伤原告不属实,本院认为三位证人证实情况与其之前出证内容相同,且能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被告只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调查薛某某、贾某乙、贾某甲的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认定,本院对双方争议事实评析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被告与其发生碰撞,出示了薛某某、贾某乙、贾某甲的证人证言和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和证人薛某某的调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否认驾驶机动摩托车与原告发生碰撞,既未对自己的辩解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又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推翻原告所主张事实的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驾乘机动摩托车撞伤自己,提供了证据且所举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并且相互印证。据此可认定被告与原告发生碰撞行为。关于本案交通工具被告所驾车辆为机动车摩托车还是电动摩托车,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首次询问中曾明确陈述驾乘车辆为其本人所有的摩托车,而非当地人对电动摩托车俗称的“电动车”或“电摩”,当时尚未进入诉讼阶段,不存在为规避法律风险而作虚假陈述的情形,且被告作为成年人和高学历的医护人员,能够清晰的辨认燃油摩托车和电动摩托车的区别,从而作出准确的陈述。再者又有证人贾某甲证实看到停在事故现场的燃油机动摩托车实物,和在原告提供的音频资料中被告父亲提及刚买个摩托车又出个大事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可认定被告所驾的肇事车辆为机动燃油摩托车。
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认证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0日13时左右,被告贾贵新驾驶机动摩托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丁河镇蒲塘路口路段,与驾驶自行车自东向西横穿马路的原告贾乐群发生碰撞,造成贾乐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贾乐群受伤后,被告拨打120将原告送至丁河镇卫生院治疗,并于当日又转到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984.21元,其中被告支付2840元。7月2日,原告又到丁河镇卫生院住院10天治疗脑梗塞、前列腺炎花去医疗费2147.90元。8月9日原告在协和医院拍CT,产生280元费用,支付800鉴定费。8月12日原告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贾乐群胸口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愈合属九级残。事故发生后起初原、被告双方未报警。事后原、被告为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同年6月25日此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调查处理,2013年6月27日下发西公交认定(2013)第0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经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3年5月10日13时左右,贾贵新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西峡县丁河镇蒲塘路口段与驾驶自行车的贾乐群发生碰撞,造成贾乐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无交通事故现场及双方说法不一致,现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另查:1.原告为农业户口,事发前在丁河镇工业园区的南阳嘉华电缆厂有限公司工作。
2.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依法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当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贾贵新驾驶机动摩托车撞伤原告贾乐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后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被告所有的机动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损失,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与原告发生碰撞,且所驾车辆为电动摩托车,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自己主张且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损失中:1.医疗费7181.21元,其中对县医院产生的医疗费3984.21元和协和医院CT费280元,共计4264.21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丁河镇卫生院医疗费2918元,原告仅提供2417.90元的票据,且该医疗费系治疗脑梗塞和前列腺炎费用,与本案无关,故对原告主张丁河镇卫生院的2918元医疗费不予确认。2.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项目,因原告在6月2日-7月2日的一个月期间虽未办理出院手续,但未发生医疗行为,故计算期间应扣除30天,按50元/天计算(5月10日-6月2日)23天为:50元/天×23天=1150元。4.营养费20元/天计算过高,应按10元/天计算23天为:10元/天×23天=2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23天为:30元/天×23天=69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丁河镇工业园区的嘉华电缆厂公司看大门居住并兼做其他电焊零工数年,符合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要件,对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7.原告之妻被扶养人生活费3354.76元,因原告年岁已高,自身即为被扶养对象,故原告诉请其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级别和当地的经济收入水平,本院酌定为6000元为宜。9.鉴定费800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此次伤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264.21元,护理费50元/天×23元天=1150元,营养费10元/天×23天=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10年×20%=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4019.4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840元,被告应赔付原告51179.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贵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乐群各项损失共计51179.45元。
二、驳回原告贾乐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8元(原告贾乐群已预交),由原告贾乐群承担291元(已交纳),被告贾贵新承担13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丁志勇
审判员 刘洪豪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杨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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